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03號抗 告 人 蕭仕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雪琴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本件相對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於97年11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向第三人陳貞巽購買,嗣為免系爭房地遭其他子女或媳婦出售,兩造遂協議於99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然實為借名登記,詎於108年4月30日抗告人向伊告知系爭房地業經其以1230萬元出售,希伊儘快搬家,伊當場表明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12日向原法院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下稱本案訴訟),為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再為其他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願供擔保求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原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後,准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並聲請准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三、經查:㈠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據(見原法院卷第39至52頁、第55至70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確有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瞬息萬變之特性,系爭房地既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即對之享有隨時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權利,一旦抗告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或出租予第三人,抑或設定負擔,相對人即難以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亦因第三人占有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已設定負擔,而有礙拍賣換價及點交等強制執行程序之遂行,且抗告人亦自陳已就系爭房地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因點交問題,始經買方解約(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應認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就請求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云云,並不可取。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係於108年6月17日聲請假處分(見原法院卷第9頁),抗告人於同年4月間與第三人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之價金為1230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二者僅相隔約2月,該買賣價金應可供作系爭房地交易價值之依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即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出租等處分行為以取得交換價值之利息損失約為266萬5000元(計算式:1230萬元×5%×4+4/12)=266萬5000元)等情,認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取其概數以267萬元為適當。原法院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250萬元,尚有未洽,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提高為267萬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提高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已如前述,則請求標的為系爭房地,具有特定性,而非替代物,亦非得以金錢之給付代替即可達債權之終局目的,是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目的在於保全系爭房地之現狀,使其得據以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如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即無從達其目的,縱相對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其債權內容已變更,給付態樣亦有不同,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無從實現,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要件,故本件尚無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抗告人聲請准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足之,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聲請准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非為正當,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不足,尚有未合,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