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08號抗 告 人 林國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榮源、賴玲玉、林美芳、張林月娥、王林滿女、鄭林美津、林美雲、徐宇泰、徐永泰、劉瑞芬、劉瑞媛、劉瑞芳、劉瑞蓉、劉郡敖、劉瑞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又關於抗告利益之認定,係以原裁定主文為斷,如原裁定主文並無駁回之記載,尚難認當事人之請求有為原法院所未准許之部分,則當事人即無就對其有利之裁定提起抗告之利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僅廢棄原處分部分,不合理,伊承租並耕作之土地範圍並不及於相對人所有土地之全部,伊不應負擔全部執行費,原裁定有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5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592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23萬2,964元(明細如該裁定附表)(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是原裁定於主文欄已將原處分命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123萬2,964元全部廢棄,此廢棄部分對抗告人無不利益,且原處分於主文欄未記載其餘異議駁回,抗告人自無抗告利益可言。至於原處分確定部分,乃駁回相對人林榮源、賴玉玲分別主張整地等費用8萬6,100元,及履勘鎖匠、工程及其他費用5,250元均為執行費用等情,亦屬有利抗告人,且原裁定未予廢棄,抗告人對此部分亦無抗告之餘地。從而,原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