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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08號抗 告 人 林榮源

賴玲玉林美芳張林月娥王林滿女鄭林美津林美雲徐宇泰徐永泰劉瑞芬劉瑞媛劉瑞芳劉瑞蓉

劉郡敖劉瑞明相 對 人 林國華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間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地聲字第2號、107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將附表所示耕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0957號收回耕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現場點交執行完畢。嗣抗告人於108年5月8日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主張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2萬7,914元,另由抗告人林榮源支出現場員警差旅費3,200元、整地等費用8萬6,100元;抗告人賴玲玉支出警員差旅費800元、履勘鎖匠、工程及其他費用5,250元、告示牌費用1,050元,應確定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法定利息等語,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9月4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592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認定上開執行費122萬7,914元、警員差旅費4,000元及告示牌費用1,050元,均屬執行必要費用,並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共123萬2,96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除確定部分(確定部分為駁回整地等費用8萬6,100元及履勘鎖匠、工程及其他費用5,250元部分聲請)外,並於理由中諭知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⒈抗告人雖逾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惟相對人前已對原處分異議,故原處分關於駁回整地等費用8萬6,100元及履勘鎖匠、工程及其他費用5,250元之聲請部分尚未確定,且均屬必要執行費用。⒉系爭土地上有新竹市南新字第145號、第14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分稱145號租約、149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由包括相對人在內之8位承租人共耕系爭土地。系爭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於108年8月8日均領有土地補償費,除相對人外之其餘7位承租人於斯時均分別委託抗告人代為清空地上物,並表示依法點交返還系爭土地予抗告人,僅相對人拒不返還土地,致系爭土地全部無法收回使用,是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僅對相對人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系爭執行事件所生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原法院依相對人承租比例計算執行費用,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仍屬處分性質。因此,依前述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執行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服者,其救濟途徑,自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如其異議已逾前述法定之10日不變期間,自難認屬合法。經查,原處分認定抗告人林榮源請求整地等費用8萬6,100元及抗告人賴玲玉請求履勘鎖匠、工程及其他費用5,250元均非屬必要執行費用,而於原處分主文僅就其他執行費用確定相對人應負擔額,並於108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林榮源及賴玲玉,此有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3 至164頁),未據抗告人林榮源及賴玲玉提出異議,相對人對於原處分提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述整地費用8萬6,100元、履勘鎖匠、工程及其他費用5,250元,故抗告人林榮源、賴玲玉各該部分聲請已告確定,原裁定之主文亦明示不包括該確定部分,是抗告人林榮源對於整地等費用8萬6,100元及抗告人賴玲玉對於履勘鎖匠、工程及其他費用5,250元各自提出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亦有明定。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出租予包括相對人在內之8位承租人耕作,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後,相對人拒不交還土地,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78條規定,申請新竹市政府移送原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地聲字第2號裁定「抗告人收回相對人原承租系爭土地,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全部,原執行法院依抗告人聲請之範圍徵收執行費及實施執行程序,分別於107年11月7日及108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全部點交予抗告人而執行完畢,此有聲請狀暨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公告、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至13頁、卷二第401至404頁、第464至474頁),惟查,上開執行名義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客觀執行標的,乃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原承租範圍,而揆諸該裁定理由,相對人與訴外人林張素琴、林傅娥共同與抗告人簽訂145號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其中面積360平方公尺部分,及如附表編號6至17號土地(下稱乙土地)其中 面積825平方公尺部分,且依145號租約內容未區分相對人與林張素琴、林傅娥3人各自租用範圍,有145號租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19至222頁),堪認相對人就145號租約所載承租面積內之土地均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故甲土地面積360平方公尺及乙土地面積825平方公尺均為相對人承租之範圍,系爭土地逾此部分,則非相對人承租範圍,準此,原執行法院就相對人承租土地部分課徵之執行費,固屬必要執行費用,逾此部分執行費,難認為相對人應負擔之必要執行費用。又145號租約未區分各出租人出租之面積若干,是應依甲土地之承租面積占全部承租面積之比例(即360/1185),及就乙土地之承租面積占全部承租面積之比例(即825/1185),計算相對人各應負擔甲土地全部出租人及乙土地全部出租人預納之執行費;至於甲土地出租人間及乙土地出租人間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執行費如何分配,本屬出租人間之內部事務,可不予分算,附此敘明。

㈡、次查,原執行法院為執行收回相對人承租之系爭土地,曾派警員至現場協助執行,經原執行法院履勘後認定相對人於附表編號1至3號、5號所示土地上種植果樹等作物,且蓋有石棉瓦屋(屋頂已塌陷)及鐵皮圍籬,石棉瓦屋工寮內之物品均為廢棄物,並指示由抗告人僱工拆除。抗告人林榮源因此支出警員旅費3,200元,抗告人賴玲玉因此支出警員旅費800元、告示牌及施工費1,050元等情,有原執行法院107年6 月28日、9月27日通知函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7月5日函文、107年7月23日、11月7日、12月19日、108年4月30日執行筆錄、警員旅費收據4紙、玉川工程行發票1紙及現場照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03頁、第107頁、第123至124頁反面、卷二第359頁、第371頁正反面、第339至395頁、第432至434頁、第439頁、第464頁正反面、第475頁)可稽,堪以認定。準此,抗告人林榮源支出警員旅費3,200元,及賴玲玉支出之警員旅費、告示牌及施工費共計1,850元,均係進行收回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揆諸首開法條意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綜上,原處分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全部執行費,並命相對人給付各抗告人本息之計算標準,均有未合,應予廢棄,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並諭請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表土地坐落新竹市新興段一小段 編號 地號 所有人 權利範圍、面積 1 19地號 鄭林美津 1分之1、314.12平方公尺 2 19-1地號 林榮源 1分之1、314.12平方公尺 3 19-2地號 劉瑞明 1分之1、118.79平方公尺 4 19-3地號 林美雲 1分之1、314.12平方公尺 5 19-4地號 林美芳 1分之1、19.13平方公尺 6 57地號 徐宇泰、徐永泰、徐維泰 1分之1(所有人應有部分各1/3)、301.21平方公尺 7 57-1地號 張林月娥 1分之1、301.21平方公尺 8 57-2地號 王林滿女 1分之1、301.21平方公尺 9 57-3地號 辰佳開發有限公司(原為劉瑞芳等3人所有) 1分之1、238.34平方公尺 10 57-4地號 劉瑞媛、劉瑞芬 1分之1、172.24平方公尺 11 57-5地號 林美雲 1分之1、165.50平方公尺 12 57-6地號 王林滿女 1分之1、165.50平方公尺 13 57-7地號 賴玲玉 1分之1、165.50平方公尺 14 57-8地號 張林月娥 1分之1、165.50平方公尺 15 57-9地號 鄭林美津 1分之1、165.50平方公尺 16 57-10地號 徐宇泰、徐永泰、徐維泰 1分之1、165.50平方公尺 17 57-11地號 林美芳 1分之1、165.50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