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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14號抗 告 人 曾凰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漢鴻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2號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359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06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萬3,611元後,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或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抗告人以停止執行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意在拖延為由,提起抗告。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或請求權、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另案確定判決雖命相對人應交付遺贈物予抗告人,然盧夢珠尚有繼承人即訴外人盧兆麟、盧天濤、盧瑞麟、彭盧之玲(下合稱盧兆麟等4人)及盧滋璽等5人,另有受遺贈人即訴外人楊貝玲、曾艾婷、馬貴邦及兩造;抗告人所受之遺贈(包含動產及不動產),侵害盧兆麟等4人之特留分,盧天濤及盧瑞麟就抗告人受贈不動產部分,前已起訴請求侵害特留分之款項,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故相對人有權就抗告人依另案確定判決所得請求之遺贈物中,扣減盧兆麟及彭盧之玲之特留分;又盧夢珠所遺動產扣除相關遺產管理費用、盧兆麟等4人之特留分後,不足給付遺贈總額,僅能以比例分配,是以,相對人得以上開債權向抗告人主張抵銷,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52號卷第13至19頁)。足見兩造就抗告人所受遺贈應否扣除盧夢珠繼承人之特留分等,尚存有爭議,自形式上觀之,難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有不合法或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相對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意在拖延執行,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尚無足取。

(二)又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查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總額為104萬1,664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不能即時受償所遭受之利息損失,且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又4個月、2年,以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遲延利息之損害為17萬3,611元,認相對人應以該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並無違誤。而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可能受有超過17萬3,611元之其他損害,僅泛指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將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並不足採。至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以,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金額17萬3,611元後停止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