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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18號抗 告 人 黃騰輝代 理 人 邱仁楹律師相 對 人 吳俊賢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5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一0八)取智字第一三二一號函所為駁回之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八年十月一日所為一0八年度聲字第五五九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27日以108 年度取字第1321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以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

9 款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為由,檢附原法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304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304 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聲請取回該所105 年度存字第12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74 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提存所於108 年8 月20日以(108 )取智字第1321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而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依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判決主文第10項所定金額,向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係為自己及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商公司)辦理,惟僅抗告人一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薩摩亞商公司並未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30

4 號確定裁定僅係基於抗告人催告部分而為返還提存物之裁定,並未包括薩摩亞商公司之部分,提存所否准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兼為薩摩亞商公司之利益而供擔保辦理提存,惟提存人僅伊一人,薩摩亞商公司非系爭提存物之供擔保提存人,不具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催告並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物之當事人適格。而伊前業以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為由,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以304 號確定裁定准予返還在案。伊本於304 號確定裁定,檢具應備文件向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款規定要件,提存所就合於該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自應為准予伊取回之處分。詎提存所以薩摩亞商公司未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否准伊不得取回系爭提存物,原裁定亦不察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與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第1 、4 款亦有明文。而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故因擔保提存而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提存所僅得就合於提存法第18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對於實體之事項則無審查之權。準此,關於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是否已符合該條款之規定,應由裁判之民事法院審認,非提存所形式審查得能認定。提存人以確定之返還提存物裁定,聲請取回提存物,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及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第1 、4 款規定,提存所審查該裁定如未逾提存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10年,即應准予取回。

四、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94號判決主文第10項之假執行宣告為「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即抗告人及薩摩亞商公司)以174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又抗告人前即依此假執行之宣告,提供174 萬元為擔保金(即系爭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並以抗告人為提存人,以

105 年度存字第1207號提存事件准予擔保提存在案,有提存卷附提存書、上開民事判決可按。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即為供擔保人及提存人,薩摩亞商公司並非供擔保人及提存人。茲因抗告人及薩摩亞商公司對相對人之假執行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且本案訴訟亦經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50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確定,抗告人即向原法院聲請以108 年1 月17日北院忠民譯108 年度司聲字第75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抗告人依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判決所供擔保之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該函於108年1月2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抗告人乃於同年2 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以裁定命返還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

304 號受理,並向該院民事紀錄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詢查無有法院受理相對人與抗告人、薩摩亞商公司間之民事訴訟事件後,於108 年4月10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304 號裁定准予返還,並於同年5 月2 日確定在案,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304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75號行使權利卷、108 年度司聲字第304 號返還提存物卷、105 年度司執字第10992 號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訛。則抗告人於108 年6 月27日提出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2 份,並附具105 年度存字第1207號提存書、304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款及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1 、4 款之要件,且未逾提存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10年,其所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自應准許。至抗告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是否有不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情形,應由當時之裁判法院民事庭審認,非提存所形式審查得能認定。從而,原法院提存所以薩摩亞商公司未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否准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後,原法院並以304 號確定裁定僅係基於抗告人催告部分而為返還提存物之裁定,並未包括薩摩亞商公司之部分,提存所否准抗告人聲請之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及提存所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提存所之處分廢棄,由原法院提存所另為適當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