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31號抗 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是否為全體債權人為之或個別債權人為之,分為一般執行與個別執行。前者又稱總括執行,即係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執行對象,將債務人之全部債權人作為關係人之權利實現(實行)程序,而於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公司特別清算、破產、消費者清算程序)係將債務人之破產或清算財團財產全部加以變價,然後公平分配於已申報之全部債權;個別執行程序係由各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個別財產」為執行,於個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對個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進行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各種執行程序皆係個別執行。次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參與分配既係就他債權人執行所得分配,解釋上自應限於就同一財產為之,始得參與分配。
二、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有包括伊在內之為數甚多之債權人,同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等有執行案件尚在進行中,而士林地院96年度司執助字第32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原執行事件)因債權人之一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聲請追加執行,遂囑託臺北地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破產程序所得之分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債權)為執行,臺北地院即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0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應由債權人全體平均受償,且臺北地院關於相對人之執行案件均由民事執行處天股執行中,明知原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不只永柏公司一人,卻未辦理併案,且在囑託法院未表明處理方式時,應於執行完畢後,將執行所得之金額全部解交囑託法院,然受囑託法院卻獨厚永柏公司而逕行就系爭分配款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永柏公司(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明顯有違債權平等及債務人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則,亦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下稱系爭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而系爭參考要點性質上即使是行政規則,亦因其反覆實施,加以平等原則之規制,已產生行政自我拘束之效力而對外發生效力。又系爭移轉命令送達第三人之前,伊及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無機會知悉或表示意見,是伊就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而聲請撤銷系爭移轉命令,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032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爰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三、經查:㈠原執行事件因執行債權人之一永柏公司,聲請追加執行債務
人即相對人對秀岡公司破產程序所得之系爭分配款債權,士林地院遂囑託臺北地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秀岡公司破產程序所得之系爭分配款債權為執行,臺北地院即受託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於107年9月17日及同年月26日以北院忠107司執助天字第8032號核發扣押命令,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於107年9月21日陳報依扣押命令辦理,永柏公司分別於107年10月1日、108年3月8日、108年4月18日、108年5月3日聲請核發移轉命令,受託法院於108年3月25日通知永柏公司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正本,並查詢臺北地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就108年2月27日分配表准予認可之裁定是否已確定?嗣永柏公司提出前述執行名義正本即債權金額6億6千萬元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吳啟孝律師於107年4月11日陳報分配表經破產法院更正後,相對人所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債權金額為5,532,001元,並檢附臺北地院108年4月1日公告之分配表予受託法院。臺北地院於108年5月2日函覆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事件於108年4月1日裁定已於108年4月16日確定。受託法院遂於108年5月6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分配款債權於5,532,001元移轉於永柏公司,而吳啟孝律師依系爭移轉命令於108年5月8日將系爭分配款債權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後之5,531,971元匯付予永柏公司。相對人、抗告人先後於108年5月10日、同年月17日向受託法院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系爭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程序均係由各別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個別財產」為執行,是債權人另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應非屬原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範圍。而原審就系爭執行事件有無債權人併案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乙事,函詢士林地院,該院回覆:原執行事件,債權人永柏公司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秀岡公司(破產人)於破產程序所得之系爭分配款債權,故以107年9月7日士院彩96執助3289字第1070318730號函囑託受託法院執行;該囑託執行標的於108年5月6日前並無其他債權人聲請追加執行等語,有該院108年10月4日士院彩096執助莊3289字第108900310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第31頁)。是受託法院於108年5月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吳啟孝律師於108年5月8日匯付5,531,971元予永柏公司,與法並無不合。
㈢按「受託執行之法院,如無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且囑託法
院未表明處理方式時,於執行完畢後,應將執行所得金額全部解交囑託執行之法院。」,系爭參考要點第16點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系爭參考要點僅係法院間執行事務之協調聯繫事項,目的應係在防止執行債權人重複受償,避免疏失之行政規則,並非效力規定,是本件永柏公司聲請追加執行,囑託法院未表明處理方式,受託法院在無人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時,依永柏公司聲請,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縱使違反系爭參考要點第16點前段規定,惟並不影響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故尚不得以違反系爭參考要點第16點前段規定為由,撤銷系爭移轉命令。
四、綜上所述,受託法院就追加執行在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之情形下,核發移轉命令,並無違誤,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