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32號抗 告 人 黃肇斌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法定代理人 黃種智相 對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98、2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下稱祭祀公業黃連山)之派下員。祭祀公業黃連山前管理人黃棟樑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逕將該祭祀公業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1,400坪(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作為公車總站使用(下稱系爭租約),並於108年3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作成追認系爭租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違反祭祀公業黃連山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故系爭租約對祭祀公業黃連山應不生效力,抗告人已於108年5月9日提起確認相對人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
又系爭土地分區使用為農業區,欣欣客運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大規模施工,對生態環境將造成嚴重破壞,恐有使系爭土地永久不能或甚難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虞,故為防止對系爭土地及生態環境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求為:㈠相對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及從事破壞農業用地之行為,並應回復系爭土地原狀。㈡就前項聲請內容,預為緊急處置之裁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准許聲請人之前揭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黃連山之派下員,祭祀公業黃連山雖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欣欣客運公司,然系爭租約對祭祀公業黃連山應不生效力,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其等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章程、系爭派下員大會議事錄、開會通知書、存證信函、律師函、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98號卷第21-44頁),堪認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提出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欣欣客運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大規模施工,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破壞,為防止系爭土地遭受無法回復或甚難回復之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雖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現場照片、律師函、案件回覆辦理通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欣欣客運公司函、深坑新站配置規劃示意圖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98號卷第45-61頁、本院卷第27-53頁、第65-70頁),惟查,上開證物內容,僅可以證明欣欣客運公司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擋土牆、停放大型機具、鋪設柏油路面、置放營建材料、水泥鋪面、水泥構造物、堆積土石,且於未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發設置許可,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亦尚未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前,即著手興建停車場供停車之用,經抗告人委請律師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發文以:「系爭租約有程序及內容違法之虞,明顯損害派下員之權益,已起訴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以及上開停車場內設有洗車機、油車設備等事實,惟欣欣客運前述設置停車場之行為,將如何致系爭土地有日後永久不能或甚難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具體損害?欣欣客運公司在該停車場內,如何以油車進行車輛加油?如何洗滌車輛?如何排放廢水?將對系爭土地造成重大侵擾致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抗告人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再參諸該新站配置規劃示意圖上併規劃有污水排水道、污水處理設備等設施,以為排放污水之用,實難認系爭土地或生態環境,因前揭停車場之設置將遭受無法回復或甚難回復之重大損害,自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其併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緊急處置,亦難認有據,均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