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37號抗 告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557條至第567條之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若票據係基於己意交付而由他人持有,與被盜、遺失或滅失有別,自非「喪失」,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是若經調查結果,發現有不應准為公示催告之情形者,即不得為除權判決;此參酌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遺失為由,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2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聲請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係抗告人應他人之請簽發交付供他人周轉使用等情,業據抗告人自陳屬實(見原法院卷第19頁),足見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時,明知系爭支票係其本於己意交付他人持有,並非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與「票據喪失」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本不得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原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24號裁定雖誤准公示催告(見原法院卷第11頁),惟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時,原法院就應否准為公示催告之法律要件,仍應為必要之調查,從而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為公示催告之票據,駁回抗告人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未提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是其聲明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王育珍┌──────────────────────────────────────────────────────┐│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新台幣) │ │ │├──┼───────┼────────┼──────┼──────────┼───────────┼────┤│001 │宏信科技工程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5月31日│1,000,000元 │ST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呂家│竹北分行 │ │ │ │ ││ │蒼 │ │ │ │ │ │├──┼───────┼────────┼──────┼──────────┼───────────┼────┤│002 │宏信科技工程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5月31日│1,000,000元 │ST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呂家│竹北分行 │ │ │ │ ││ │蒼 │ │ │ │ │ │├──┼───────┼────────┼──────┼──────────┼───────────┼────┤│003 │宏信科技工程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5月31日│1,000,000元 │ST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呂家│竹北分行 │ │ │ │ ││ │蒼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