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41號抗 告 人 王全華代 理 人 王全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分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分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等人因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88號損害賠償事件涉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審判長吳燁山法官、受命法官林玉蕙迴避;然業經諭知該案有急迫情形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且抗告人之聲請顯係延滯訴訟,而不予停止(見本院卷第135-139頁筆錄)。故本件抗告案件不受前開聲請廻避所影響,先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固然僅將相對人亞太公司、蘇郁青列為被告。嗣對亞太公司與蘇郁青追加附表編號一所示聲明;並追加TROPIKA公司等10人為被告(如附表附註欄),此部分追加與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編號三涉有變更聲明)。上開追加與變更均合於規定,且相對人周家慶、盧燕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及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安公司)涉及附表第三項聲明部分,且經原審准予變更及追加,並為實體判決(現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且聯邦商銀、周家慶均就追加之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准抗告人追加與變更。但是,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欄所示所示追加及變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原審之請求:
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7日,以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分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蘇郁青為被告,原因事實略為「業務員蘇郁青及馬來西亞律師惡意隱瞞違約沒收屋款20%、審閱期、不動產說明書及應注意事項,致抗告人退屋造成損失100萬元」,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起訴,有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頁);嗣於同年10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聲明:「被告(亞太公司、蘇郁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利息」、原因事實「被告簽約時沒有告訴我應告知的事項,也沒有契約審閱期, 我認為我被詐欺了」、請求權基礎「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原審卷一第99頁背面),可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亞太公司、蘇郁青惡意隱瞞違約沒收屋款20%、未告知應注意事項、契約審閱期等詐欺」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亞太公司、蘇郁青賠償100萬元」。
㈡抗告人追加附表備註欄所示10名相對人為被告部分:
⒈抗告人於106年10月30日以民事起訴暨追加起訴狀追加如附表
附註欄編號1至9之相對人為被告(見原審卷二第137-176 頁);又於106年12月4日以民事補充理由、聲請調查證據暨追加被告狀,追加編號十之相對人為被告(見原審卷二第274-
292 頁);再於107年6月4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陳報追加被告一、二、六之名稱如附表附註欄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24-150頁),是以附表附註欄所示TROPIKA公司等10名相對人,係抗告人於原審所追加被告,合先敘明(此部分追加之合法性,詳後述)⒉抗告人106年10月30日民事起訴暨追加起訴狀記載追加訴之聲
明如附表編號一、二、三示(見原審卷二第137-147頁),嗣於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更正上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金額為1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原裁定第9頁載明附表第三項金額減為100萬元,但是該件附表編號三誤載金額為「140萬元」)。再於106年12月4日陳稱對三安公司之聲明同亞太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頁),是抗告人追加聲明為①對亞太公司、蘇郁青、追加被告一至七、十為如附表之追加聲明一;②對聯邦銀行、追加被告九為如附表之追加聲明二;③對亞太公司、蘇郁青、追加被告一至十為如附表之追加聲明三。
⒊抗告人就追加聲明一、二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28條至第54
0條,追加聲明三之請求權基礎為契約履行及不履行、契約加害給付、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及法人責任、無效法律行為責任、不當得利等法規範及法理(見原審卷二第156、213頁)。
㈢就附表追加聲明一部分(即附表編號一),查:
⒈該部分聲明之內容為依據委任契約所生之報告義務等,請求
亞太公司、蘇郁青、追加被告一至七、十為追加聲明一,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28條至第540條(見原審卷二第213頁背面),核與原訴之請求為「賠償100萬元」、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見第㈠小段理由)非屬同一,亦無原訴以追加聲明為依據之情事。
⒉抗告人於106年11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具狀為訴之追加時,
亞太公司、蘇郁青係當庭始收受民事起訴暨追加起訴狀(見原審卷二第137-158頁),且於該次庭期亞太公司、蘇郁青之答辯為106年11月1日答辯狀所載,亦未對追加之訴部分為陳述(見原審卷二第213頁背面-214頁筆錄),而106年11月1日之答辯狀內容亦僅針對原訴之請求為答辯,有民事答辯狀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77-181頁,當時尚不知追加情事);另抗告人又於106年1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具狀為追加被告十,亞太公司、蘇郁青亦當庭始收受追加被告狀(見原審卷二第274-282頁),而亞太公司、蘇郁青於該此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前次及該次之追加(見原審卷二第270頁筆錄、第293頁書狀),再審酌抗告人於起訴後之一年於始為前揭追加,實有礙於亞太公司、蘇郁青、追加被告一、
二、三、四、五、六、七、十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堪認此部分之追加,於法未合。
⒊另追加被告五周家慶、追加被告十之三安公司部分,雖由原
審送達民事起訴暨追加起訴狀繕本,該二人分於107年11月6日、108年6月13日收受(見原審卷三第187、248頁),且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為答辯。然亞太公司、蘇郁青已就抗告人之追加之訴表示不同意追加(見原審卷二第270頁),縱使周家慶、三安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追加聲明一為本案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57-259頁),亦無從視為亞太公司、蘇郁青同意此部分追加。
㈣就附表追加聲明二部分(即附表編號二),查:
⒈原審送達民事起訴暨追加起訴狀繕本由追加被告八聯邦商銀1
06年12月11日收受(見原審卷三第6頁),聯邦商銀於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107年3月19日準備程序、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對追加之訴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11-13、85-86、257-259頁)。然追加聲明二之內容依據委任契約所生之報告義務等,請求亞太公司、蘇郁青、追加被告一至七、十為追加聲明二,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28條至第540條(見原審卷二第213頁背面),核與原訴之請求為「賠償100萬元」、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亦無原訴以追加聲明為依據之情事;況依前述,亞太公司、蘇郁青已就抗告人之追加之訴表示不同意追加(見原審卷二第270頁筆錄),亦無從視為亞太公司、蘇郁青視為同意此部分追加。
⒉就追加被告九部分,經原審於107年5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
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見原審卷三第102頁及背面),未據抗告人補正,致無從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認此部分基礎事實是否同ㄧ,及無原訴以追加聲明為依據之情事,且抗告人於起訴後之一年於始為前揭追加,實有礙於追加被告九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追加,於法未合。
㈤就附表追加聲明三部分(即附表編號三):查,追加聲明第
三項中之追加被告一、二、三、四、六、九,請求權基礎雖有共同侵權行為關係,然經原審於107年5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上開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見原審卷三第102頁及背面裁定書),抗告人固於107年6月4日補正追加被告一TROPIKA公司、追加被告二ISKANDAR公司、追加被告六PHILIP事務所,惟未補正該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該3被告之國外之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另追加被告三、四、六、九則未據抗告人補正,致無從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認此部分基礎事實是否同ㄧ,且抗告人於起訴後之一年於始為前揭追加,又未補正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法定代理人等,實有礙於前揭追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此部分追加,於法亦未合。
㈥從而,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追加聲明一、二、三追加之訴(
追加聲明三尚涉及變更之訴),於法均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追加及變更之訴,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即原裁定附表)編號 原裁定駁回事項 被告 備註 一 一、被告一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二蘇郁青、追加被告一至七應於接獲本起訴狀繕本30日內一次就民國103 年間居問仲介經紀原告於同年8 月22日至25日至馬來西亞及返回臺灣迄今進行全部法律行為(包含書面或口頭)之起始顛末,依發生日期時間順序依序以表格編號書面詳細報告提出於法院並交付原告簽收,上開書面詳細報告內容至少應依序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一)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之各被告及各追加被告所屬經紀業及律師(或公證、准證)業(如為外國人或外國業者,應以中文詳細說明外國公司、機構或事務所之正確名稱、股東或出資人名冊、負責人、登記地址、臺灣分公司、子公司或聯絡處地址、聯絡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各經紀人員(含不動產經紀人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下同)及律師(或公證、准證)人員姓名年籍、各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及律師(或公證、准證)人員所為行為之名稱內容;上開各經紀業及律師(或公證、准證)業、經紀人員及律師(或公證、准證)、各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及律師(或公證、准證)所為行為內容符合我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內容及律師《或公證、准證》所為行為)資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律師(或公證、准證)人員證書字號及上開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及律師(或公證、准證)所為行為內容符合馬來西亞當地法令合法(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內容)資格、各經紀業、各經紀人員及律師證書字號及居間仲介經紀或所為行為名稱內容;提供證據三照片中之人(即追加被告三、四、七)之年籍、紀經人員資格(含我國及馬來西亞之不動產經紀人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受僱公司、機構及事務所(如為外國人或外國業者,應以中文詳細說明外國公司、機構或事務所之正確名稱、股東或出資人名冊、負責人、登記地址、臺灣分公司、子公司或聯絡處地址、聯絡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職稱、任職起迄日期、與上開居間仲介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名稱內容間之關係及上開事項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及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二)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前曾與原告相對之委託人簽訂受委託契約書之名稱及全部內容;曾以上開受委託之不動產為依據而交付中文銷售廣告書面、中文不動產相關契約書面供原告閱覽簽收之書面憑證及憑以居間仲介經紀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相關法律行為而由原告閱覽簽收之書面名稱、全部內容暨雙方履行上開事項相關之中文書面全部內容、原告曾閱覽簽收上開書面資料之證明,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之銷售廣告書、契約書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三)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而委請律師(或公證、准證)或有關人員在馬來西亞辦理律師(或公證、准證)業務之律師(或公證、准證)或有關人員之姓名、年籍(如為外國人或外國業者,應以中文詳細說明外國公司、機構或事務所之正確名稱、股東或出資人名冊、負責人、登記地址、臺灣分公司、子公司或聯絡處地址、聯絡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執業證書、計算報酬及支付報酬全部詳細情形,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及報酬計算支付報告書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及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四)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涉及購買不動產物權、不動產債權、不動產租賃權、不動現金流量收取權有關之不動產廣告、不動產說明書、要約書、定金收據、契約書等應由委託人簽章及由不動產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之書面資料暨曾提供上開書面交原告閱覽簽收情形,並提出曾交付上開資料由原告閱覽簽收證明之詳細中文、英文(及外文)書面資料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事項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五)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至馬來西亞及在臺灣期間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之詳細中文及英文(及外文)契約或法律行為之名稱、全部內容;上開契約或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年籍或公司機構(如為外國人或外國業者,應以中文詳細說明外國公司、機構或事務所之正確名稱、股東或出資人名冊、負責人、登記地址、臺灣分公司、子公司或聯絡處地址、聯絡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資料,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外文)及英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六)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之各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可得及已得報酬之詳細數額、分配內容、法律上原因(即因為何法律行為而支付款項)、依據(即依上開法律行為之何條款而支付款項)及告知原告上開事項由原告閱覽簽收之書面證明資料,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及報酬計算支付報告書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 (七)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迄今,原告曾以匯款或其他方式支付款項之雙方帳戶名稱帳號、幣別、款項數額、支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因為何契約或法律行為而支付款項)、依據(即依上開契約或法律行為之何條款而支付款項)及退還款項帳戶名稱、帳號、幣別、款項數額、退還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依據之詳情及全部處理之詳細過程及目前結算結果,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及匯款支付款項、退還款項詳細計算及支付報告書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八)被告一、追加被告一、二所屬經紀人員或律師、公證、准證人員(即被告二、追加被告三至六)在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迄今之過程中,曾由被告一或其他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之中文及英文(及外文)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出售(出租)委託契約書、不動產承購(承租)要約書、定金收據、不動產廣告稿、不動產買賣(租賃)契約書資料,及上開之人曾持以向原告解說及以不動產說明書於向原告提供解說前經委託人簽章詳情及經原告閱覽簽收之書面證明,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不動產說明書資料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九)居間仲介經紀原告與任何對方當事人為上開或任何法律行為(含書面或口頭)之名稱、數量及法律行為(含書面、口頭之中文、英文及外文)之內容,曾將上開法律行為權利義務內容、權利義務說明、不動產說明書交付原告閱覽簽章之中文及英文(及外文)書面證明資料暨與上開事項有關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十)原告迄今曾對被告一、二等人提出對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為上開或任何法律行為(含書面或口頭)之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仲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之事由詳情,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及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十一)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等人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為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前迄今曾書面告知原告應注意事項、可能面臨產權、稅務、匯率等風險事項之日期、時間、地點及人員,上開事項交由原告閱覽簽收暨歷來迄今結果及處理內容詳細情形,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書面資料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十二)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等人居間仲介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迄今之上開及任何已完成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之對方履行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之過程、結果及歷來與履行有關之處理內容詳細情形,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英文資料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資料暨上開英文翻譯中文資料。 (十三)被告一、二應提出辦理原告、被告二、追加被告三至七等人103 年間臺灣(追加被告三、四、五、六等人由臺灣或其他地區)與馬來西亞往返之旅行社費用、機票、住宿、餐飲等旅費各款項支付單據資金往來資料及辦理各項手續之單據。 (十四)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等人居間仲介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迄今已成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而由原與對方簽立書面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書面之過程、結果及歷來與履行有關之處理內容詳細情形,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十五)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等人為上開事項而曾對原告拍攝之照片、錄影及錄音之底片、電子檔、歷來留存有原告簽名書面紀錄及與原告有關之書面契約原本(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及影本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亞太公司 蘇郁青 追加被告一 追加被告二 追加被告三 追加被告四 追加被告五 追加被告六 追加被告七 追加被告十 一、即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以民事起訴暨追加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 二、原告於本院106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陳稱對追加被告十即三安公司之訴之聲明同被告亞太公司。 二 二、追加被告八、九應於接獲本起訴狀繕本之30日內一次就民國103 年(西元2014年)8 月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發生之日期時間順序依序以表格編號之書面詳細報告提出於法院交由原告簽收,上開書面詳細報告內容至少應依序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之起始顛末: (一)就民國103年(西元2014年)8月23日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馬來西亞使用刷卡迄今處理之全部紀錄內容(信用卡簽單詳證據五)。 (二)上開信用卡在上開日期刷卡之該刷卡機編號、申請裝設放置刷卡機之日期、申請裝設刷機特約商店名稱、申請裝設刷卡機特約商店經營者公司行號名稱或姓名、申請裝設刷卡機裝置地點、上開信用卡刷卡日時間紀錄、刷卡機操作者及店員之姓名年籍、該次刷卡之銀行端授權碼、消費金額、消費品名項目、消費數量、當日上開刷卡機刷卡消費次數、總金額及有簽名之信用卡簽單原本。 (三)原告歷來曾以口頭及書面對上開信用卡簽單提出申訴處理迄今之申訴處理起始顛末全部詳情等書面報告。 (四)追加被告八、九就上開事項所作之全部處理紀錄及曾對原告及特約商店拍攝之照片、錄影及錄音之底片、電子檔、留存有原告及特約商店簽名書面紀錄及有關之書面契約原本(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及影本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五)追加被告八、九應將上開及證據四所示於103年7至9月間除上開簽單以外之原告信用卡簽單原本交法院供原告閱覽查對。 追加被告八 追加被告九 即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以民事起訴暨追加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 三 亞太公司、蘇郁青及追加被告一、二、三、四、六、九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原告僅先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保留至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一至九就訴之聲明一、二詳為書面報告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詳細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一 追加被告二 追加被告三 追加被告四 追加被告六 追加被告九 即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以民事起訴暨追加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 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更正上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金額為100萬元 附註:(見原審卷二第137-176 、274-292頁、卷三第124-150頁) 追加被告一:TROPIKA ISTIMEWA DEVELOPMENT SDN BHD(下稱TROPIKA公司) 追加被告二:ISKANDAR INVESTMENT BERHAD(下稱ISKANDAR公司) 追加被告三:證據三照片最左側之男性,係追加被告一或追加被告一、二員工 追加被告四:證據三照片左邊第二位之男性,係追加被告一或追加被告一、二員工 追加被告五:周家慶 追加被告六:PHILIP TING TIA & KWAN Advocates & Solicitors .Peguambela & Peguamcara Kual a Lumpur LIM WENG AUN LOW THIEN YIEN Peguambela & Peguamcara Kuala Lumpur 追加被告七:盧燕俐 追加被告八:聯邦商銀 追加被告九:追加被告八之收單銀行 追加被告十: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