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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53號抗 告 人 福康事業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共 同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明仁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108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103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93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自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付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9229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受理,並於108年1月7日上午9 時10分至現場執行點交完畢。嗣相對人於108年3月14日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主張支出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46萬2,315元。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6月21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司執聲字8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3萬5,80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僅於108年1月7日為執行行為,並於當日執行完畢,相對人所為其他行為均與本件執行無關。又系爭公證書僅記載返還系爭房屋,並不包含違章建築之加蓋部分拆除及系爭房屋須回復原狀,執行法院不得依系爭公證書強制抗告人回復原狀。此外,執行法院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先命抗告人自動履行,待抗告人不履行,執行法院再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第29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⒉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⒊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⒋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亦為公證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付相對人,嗣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相對人,又相對人於108年3月14日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主張支出執行費用46萬2,315元,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21日以司執聲字8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為23萬5,805元,有系爭公證書、兩造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執行法院108年1月7日執行筆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狀、執行費用計算書、各項單據、司執聲字8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9頁、第99至109頁、原法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卷第3至20頁),洵堪認定。

四、抗告人辯稱執行法院僅於108年1月7日為執行行為,相對人所為其他執行行為均與本件執行無關,且系爭公證書僅記載交還系爭房屋,並未包含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拆除違章建築加蓋部分等語。查依系爭公證書第6條前段記載,承租人應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或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之房屋,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公證書請求抗告人交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然觀諸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所提執行費用計算書記載之單據項目分別為不動產估價費1萬220元、地政規費(包含指界費、土地謄本費、戶籍謄本費)共3,595元、警員到場協辦費1,000元、拆除費44萬7,500元,合計為46萬2,315元,嗣經執行法院准許之執行費用分別為泥作部分10萬8,000元、水泥清運1萬4,000元、木板清運1萬2,000元、水塔復原2萬2,000元、20噸冷氣拆除一式1萬8,000元、頂樓水塔安裝材料7,000元、室內裝潢兩側拆除清除5萬4,000元、戶籍謄本費用405元、員警到場協辦費400元,合計23萬5,805元。惟系爭公證書僅載明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交還系爭房屋部分得逕受強制執行,而未包含抗告人須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在內。關於相對人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屬執行必要費用,應以該項費用是否係為達交還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目的為斷,倘所支出之費用與此並無關聯,自不得僅因相對人提出執行費用計算書及單據即責令抗告人負擔。相對人雖主張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已載明抗告人遷讓系爭房屋時應回復原狀云云。然此部分約定僅為兩造間債權契約之內容,並不在系爭公證書所載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聲請逕予強制執行之範圍。且交還房屋縱可解為包含回復原狀,然系爭公證書並無系爭房屋原狀之具體內容,無從依該公證書確定應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情形不符,執行法院自不得率就回復原狀部分予以強制執行,並認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為強制執行必要費用而責令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上開抗辯,即非全然無據。茲相對人所主張支出之各項費用,尤其泥作、水塔復原、冷氣拆除、頂樓水塔安裝、裝潢兩側拆除等費用似屬回復原狀所生費用,而水泥、木板清運費用是否為交還房屋所必須,亦尚待釐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查明,即確定執行費用額為23萬5,805元,尚屬速斷。原法院未審酌及此,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處分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相對人所述各項費用是否屬執行所必須之前提事實,既有不明,本院自無從判斷其真偽,是認有發回原法院依執行時之實況予以釐清之必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