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55號抗 告 人 陳明瑞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淑女間訴訟繫屬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實係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9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㈠確認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㈡相對人劉淑女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情事,避免其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認定抗告人訴訟標的並非物權關係,遂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而,系爭訴訟訴訟標的已包含物權關係,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106年6月14日立法理由參照)。可知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係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避免其信賴登記之爭議;若訟爭之不動產於訴訟繫屬登記前已移轉登記予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之第三人,此時,訴訟繫屬登記將無法達成阻卻信賴登記之立法目的,自無適用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之餘地。
三、經查,抗告人固然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起訴,主張系爭
房屋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實為抗告人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同法第179條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擇一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語(見系爭訴訟影印卷第19-21頁起訴狀);旋於同年6月13日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見同卷13頁)。抗告人並於109年1月10日具狀陳稱,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排除侵害」,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語(見本院卷第27頁陳述意見狀)。但是,系爭房屋已於108年7月30日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劉佩淑名下(見系爭訴訟影印卷第99頁建物謄本),且系爭訴訟已於109年2月24日宣判結案,當事人仍為抗告人與相對人,亦有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而抗告人復未釋明該第三人劉佩淑如何係系爭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之餘地。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