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60號抗 告 人 周培煜
吳 敏歐陽淦李福軒廖英妙藍淑惠李中華王生田王雅菁李政謙李明真陳淑真楊曉華曾繁川黃重憲馬佛一莊慶芸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6日執原法院106年度司核字第1號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大量解僱勞工協商委員會協議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抗告人薪資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23,284,779元(下稱系爭債權額)範圍內,執行債務人國民黨對第三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之股票、股利、股息,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63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先於107年7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於系爭債權額範圍內將中投公司股票、股利、股息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因中投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對中投公司有於系爭債權額範圍內之現金股利債權(下稱系爭現金股利),但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簡稱不當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須經相對人許可後方可向抗告人或法院支付等語(見執行卷第95頁背面),執行法院再於107年7月19日核發禁止債務人在系爭債權額範圍內收取股票、股利、股息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債務人得收取時,中投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附條件扣押命令(見執行卷第117至118頁),嗣相對人續於107年8月10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2755號函表示不同意中投公司向債務人給付系爭現金股利之旨(見執行卷第155至156頁),因中投公司與債務人均對上開扣押命令無異議,執行法院遂於108年7月18日核發北院忠107司執戊字第66327號移轉命令,命中投公司在系爭債權額範圍內,將系爭現金股利依各抗告人債權金額移轉於抗告人,並於同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中投公司向執行法院支付執行費186,278元(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1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再於108年8月13日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就財產外觀上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不得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且相對人所主張屬實體權益法律關係之異議事由,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又不當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後,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伊係請求債務人應依勞動基準法負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之法定義務,符合不當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情形,執行法院仍得依系爭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再相對人核發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係移轉債務人持有中投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不及於系爭處分送達前之系爭現金股利,自不得限制中投公司處分系爭現金股利。原裁定未察竟廢棄原處分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當黨產條例第2條:「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3條:「本會對於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第5條:「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9條第1項、第4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1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如係對他人之金錢債權,得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應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本會備查。非經本會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領取。依本項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之規定,相對人係依不當黨產條例所設置行政主管機關,依該條例除得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認定何者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外,並得對不當取得財產行使返還、追徵、權利回復等權利,排除其他法律如民法、土地法等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取得時效及除斥期間之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為保全個別財產,並得囑託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通知金融機關凍結帳戶、通知債務人辦理清償提存,堪認相對人對於其認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具有類似執行債權人地位之權限,尚難謂其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得聲明異議之利害關係人。
四、經查:㈠中投公司前經相對人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
分(下稱前處分)認定為債務人之附隨組織,相對人並以系爭處分認定系爭股權屬不當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命債務人應於系爭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將系爭股權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有相對人前處分書、系爭處分書可查(見執行卷第300至306頁、280至290頁),又系爭處分係以中投公司成立迄今之設立資本及歷次增資,皆非來自債務人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收入等符合政黨本質之收入為由,認中投公司股權屬債務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以系爭處分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見執行卷第286頁背面至289頁),足認系爭處分移轉標的,乃債務人身為出資設立者對中投公司得主張相應之權益,自及於系爭現金股利。
㈡次依不當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經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
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者,除有第9條第1項但書事由者外,自同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參照第9條立法理由一:「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爰明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等語,可知禁止中投公司處分系爭股權,乃於系爭股權權屬移轉前,為避免脫產而依法規定之保全措施,與刑事保全沒收之扣押處分相類,而生相當於民事假處分保全債權之效果。中投公司既經相對人以前處分認定為債務人之附隨組織,雖相對人以系爭處分命債務人應於系爭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將其持有中投公司之股權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27號裁定,於本案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見執行卷第107至116頁),僅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與程序之續行,尚不影響系爭股權遭禁止處分之效力。參以不當黨產條例第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依該條例所定法律程序調查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者,本質上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應准許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該不當取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取償,否則無異使債務人得以他人財產清償自身債務,顯與不當黨產條例回復公平正義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相牴觸。系爭股權遭禁止處分效力既先於抗告人之強制執行,雖系爭股權於系爭處分之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仍得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標的,惟執行法院僅得查封、扣押,非於禁止處分失效或系爭處分遭撤銷後,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應不得逕行收取遭禁止處分之系爭股權暨所孳生系爭現金股利,中投公司亦不得為其他處分。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等債權符合不當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情
形,執行法院仍得依系爭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按第9條第1項但書所謂「履行法定義務」,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係指:「一、繳納因該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二、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為之移轉。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四、其他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不包括民事強制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該條立法理由並謂:「非因該財產而為政黨或附隨組織其他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以及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另於本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之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規範。」等語,可知於不當黨產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確實非屬該條項第1款規定履行法定義務範圍,而得免受禁止處分效力拘束。又「不當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抗告人執行債務人對中投公司之系爭現金股利債權即屬不當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須經相對人決議同意始得例外處分之財產。然相對人業以前函表示不同意中投公司向債務人給付系爭現金股利之旨,已如前述,執行法院於系爭現金股利未經相對人決議同意處分,禁止處分尚未失效,且系爭處分未遭撤銷情形下,逕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既違反禁止處分規定,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於法容有未洽,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