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62號抗 告 人 許書欽
鍾詩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6年度醫字第49號)為補充鑑定,醫審會雖於民國108年8月6日提出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有下列嚴重偏頗不實之處:㈠病患已發生心室頻脈,需給予立即電擊及藥物治療,然鑑定報告竟恣意添加「必須是無脈」等才有適用之限制,違反「Nelson TEXTBOOK
OF PEDIATRICS」、「PALS和APLS精華」等醫學文獻之內容。㈡病患住院時臨床符合心肌炎表現,系爭鑑定報告㈠、所載,與病歷不符,且與系爭鑑定報告附錄援引英文參考資料矛盾。另本件由專科護理師代為診斷及開立醫囑,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系爭鑑定報告仍做出符合常規之鑑定。㈢系爭鑑定報告無視病患有成形之糞便,不符合世界衛生組織對急性腸胃炎之診斷,系爭鑑定報告竟稱病患符合急性腸胃炎症狀。㈣相對人蔡漢生、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因本件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療法第59條規定已遭主管機關裁罰,系爭鑑定報告不顧醫師法第11條規定,竟以醫療團隊最佳照顧之名做不實鑑定。㈤臺安醫院有CAS臨床警訊系統規定,經急診醫師判定住院病患,主治醫師應親自診斷,且做基本檢查,但主治醫師未親自診斷,亦未做進一步檢查,系爭鑑定報告卻做出無需主治醫師親自診視、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鑑定。㈥本件發生在專科護理師立法及預立臨床醫療行政命令之前,系爭鑑定報告竟作出處置符合上述規定。㈦臺安醫院可以提供加護病房,也有病床及24小時可供會診之小兒心臟科醫師,但系爭鑑定報告卻稱該院無法提供急救後以加護病房照顧之醫院等。系爭鑑定報告涉及偽造文書罪,且有上開偏頗情事,係發生在系爭鑑定報告作成之後,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2項但書「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規定,聲明拒卻醫審會為鑑定機關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除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之情形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0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又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項原因及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2條亦有規定。另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原法院所囑託之醫審會鑑定結果嚴重違反醫學文獻
等,足認其執行鑑定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醫審會為鑑定機關。惟抗告人係醫審會於108年8月6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後(見原法院106年度醫字第49號卷《下稱原法院卷》㈠第257頁),始於同年11月4日聲明拒卻鑑定機關(見原法院卷㈡第21頁至第31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前揭拒卻之原因,伊仍得聲明拒卻鑑定機關云云,並提出「Nelson TEXTBOOK OF PEDIATRICS」第2257頁、「醫事糾紛鑑定-初鑑醫師之指引」第11頁至第12頁、「PALS和APLS精華」第25頁、第31頁、第32頁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51頁至第59頁)。惟抗告人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有前揭不實之處,均屬法院調查、判斷證據之職權,與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不符,且抗告人復未能釋明醫審會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正之鑑定,抗告人聲明拒卻,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準用第331條第1項、第2項但書、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