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63號抗 告 人 杜慧卿代 理 人 王稚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
、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民國106年8月9日公布施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撫卹條例)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規定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包含退休金、資遣給與等)係指教職員對其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抵銷、扣押之等。惟退撫請領之款項經領取後,則請領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款項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無法受到不得抵銷、扣押等之保障。惟為提升教職員請領退撫給與之保障,第2項明定各領受人得視其經濟安排之需求,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各項退撫給與,且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落實保障教職員之退撫權益。故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之退撫給與,必以存入金融機構開立專供各項退撫給與之用之專戶,始得依撫卹條例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下稱新店分行)之存款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34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店分行於108年6 月18日陳報扣押新臺幣(下同)37萬1,820元(含手續費250元)。嗣抗告人於108年6月28日、同年8月5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應酌留抗告人3個月最低生活費用即5萬2,797元予以維持生活,而撤銷該部分扣押命令,並駁回其餘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新店分行之帳戶,一個是1
8%的帳戶,另一個是退休俸及18%所衍生之利息,資金來源均屬退休金,屬於社會保險給付之一,且為維持生活所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等語。
查,執行法院所扣押抗告人於新店分行設立帳戶之存款,分別
為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及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帳戶);綜合存款帳戶,自然人均得申辦,優惠儲蓄綜合存款,須具軍公教人員資格,且持退休(職)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職)審定函始得辦理。而抗告人係依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於105年9月9日開立上揭二帳戶並辦理優惠存款。新店分行則係於106年11月11日始配合開立撫卹條例第69條第1項之專戶業務,故抗告人上揭二帳戶均非該法適用專戶標的範疇一事,有新店分行109年1月2日新店營字第108500086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抗告人於新店分行所設之系爭帳戶,既非專供存入各項退撫給與之用所設專戶,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法院自得予以扣押該帳戶之存款。抗告意旨謂系爭帳戶存款之來源均為退休金,且其在106年2月退休無須依規定申請專戶,執行法院不得扣押云云,要屬無據。
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款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云云,惟抗告人既未說明系爭帳戶存款如何維持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亦未陳報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且抗告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新北市立永和國民中學,雖每月實領金額未達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599元,無餘額可供扣押,有該校聲明異議狀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2頁),然抗告人每月既有收入,是執行法院為免抗告人生活頓時無以為繼,乃依前揭規定,酌留3個月生活費5萬2,797元以維持其生活,仍扣押系爭帳戶逾該部分之存款,亦無違誤。綜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逾扣押系爭帳戶
存款5萬2,797元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