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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65號抗 告 人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鉅憲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靖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之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港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7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第7條係指以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之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而所謂因船舶航行涉訟,則指因與船舶航行有關事項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致涉訟而言。另所謂船舶債權,係指依海商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7條所定,得就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優先受償之債權而言,此觀船舶債權之文字意思、海商法相關規定即明。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第12條、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抗告人所有「舶克2 號遊艇」(下稱系爭遊艇)修理工程,尚未完工且有諸多瑕疵,抗告人已另委請託運公司託運系爭遊艇至新北市、委託其他廠商代為修繕,總計支出新臺幣(下同)87萬4,300 元,此乃屬船舶發生之債權,而系爭遊艇現停泊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如需鑑定、勘驗,亦以船舶所在地法院審理為便利,故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應有管轄權。詎原法院以上開債權非船舶債權,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自身即船舶所有人,本件非對船舶所有人起訴,抗告人以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就承攬修理系爭遊艇未完工及瑕疵之處,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此等債之請求,又非與船舶航行相關衍生之權利義務,亦非海商法前開規定,可逕向船舶取償之債,自非民事訴訟法第7 條、第8 條規範對船舶所有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且非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債權涉訟,抗告人以前開規定論原法院係船籍港所在地、船舶所在地法院,而有管轄權,應有誤會。而相對人營業所及彼時承攬修理系爭遊艇之地點,均於高雄市(三民區、旗津區),則被告營業所、契約履行地既於高雄市,即當由高雄地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應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