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68號抗 告 人 賴靜慧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于親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持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第364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第13138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未適用48年制定之臺灣省國民住宅興建管理辦法第31條第6款規定,且系爭執行名義於104年4月2日判決確定後,住宅法第53條業於1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明確承認居住為基本人權,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又監察院於107年12月22日作出調查報告,指摘國防部陸續收回散落各處之小塊土地,強迫原居住者遷出土地卻任其閒置,遭致不符居住正義批評及引發居民陳情抗爭,問題可能因原眷戶及眷屬日漸凋零而日趨嚴重等語。另抗告人於108年4月因罹患乳癌,無法立即搬遷,抗告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法律如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反之,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不足以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而須藉由法院審判過程為之,但已無從經由終結之審判程序,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債權人之請求者,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係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6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所為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之上訴而確定,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持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參諸上開裁判意旨,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3年10月1日後發生者為限。準此,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未適用48年制定之臺灣省國民住宅興建管理辦法第31條第6款規定云云,顯非103年10月1日後所生之事由,抗告人執此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於法自有不符。
(三)又住宅法第53條雖於1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明定居住為基本人權,其內涵應參照兩公約及相關意見、解釋,暨監察院糾正相對人強制原住戶搬遷,不符居住正義等,然兩公約於98年12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285401號令公布在案,前開住宅法第53條之修正及監察院之糾正,僅係宣示關於「居住權」之內涵應參酌兩公約規範意涵爾,要難認係直接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至抗告人罹患疾病,無法立即搬遷部分,充其量亦屬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核發具體執行命令時應裁量之情況,亦與消滅、妨礙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無涉。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於法律上均顯然無理由,則抗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