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 卓烱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審判長命其遵期補正之裁定,係在第一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即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若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即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二、查抗告人前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起本件申租公有土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68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後,即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惟因抗告人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非民事法律關係之請求,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情形,且致原法院無從特定審理之範圍,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民國107年12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24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原裁定係在第一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應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