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73號抗 告 人 許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敬服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含追加聲請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又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準此,抗告程序,聲請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聲請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聲請狀記載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應容認抗告人通行位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均為同段土地,省略土地段名)25-18地號(即附圖A面積約930平方公尺及B面積約270平方公尺部分,實際位置及面積依實測為準)之瀝青柏油道路,不得毀損路面或設置障礙物,並應將已設置之水泥樁、鐵門、圍籬等妨礙通行之障礙物移除;㈡相對人就坐落25-60、25-16、25-17地號土地上之瀝青柏油道路(即附圖圖示C、D、E部分,合計面積約51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依實測為準)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之之行為,並將已設置之水泥樁,圍籬等妨礙通行之障礙物移除(見原法院卷7-8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就原聲請事項㈠追加為:相對人應容認抗告人「及25-
60、25-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相對人所有25-18地號(即附圖A、B部分,面積同原聲請事項所載)之瀝青柏油道路,不得毀損路面或設置障礙物,並應將已設置之水泥樁、鐵門、圍籬等妨礙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係本於主張通行權,聲請相對人應容忍其通行上開土地,及不得毀損土地上之瀝青柏油道路路面並移除障礙物,經核與原聲請事項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說明,所為追加聲請應予准許。抗告人另就原聲請事項㈡更正為相對人就「抗告人及其他所有權人所有之」25-16、25-17、25-60地號土地上之瀝青柏油道路(即附圖C、D、E部分)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並將已設置之水泥樁、圍籬等妨礙通行之障礙物移除(見本院卷7-8頁),核屬補正原聲請內容之闕漏,亦應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25-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25-60、25-16、25-17、25-18地號(下稱25-60等4筆地號。另按依抗告人書狀記載,25-60地號分割自25-28地號,另3筆地號分割自25-8地號,分見本院卷
280、186頁)土地上之瀝青柏油道路(即附圖A、B、C、D、E部分,下稱系爭道路),係上開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89條、第790條規定,共同約定各自提供相鄰交界處土地,以供上開土地、其他因分割後成為袋地(含25-14、25-2、25-31、25-15、25-38、25-1等地號土地)及相關農地對外通行之公用道路使用。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已逾20年以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於80年間起即就系爭道路舖設瀝青柏油路面,並持續養護以利公眾通行,系爭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並已成為25-60等4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伊為25-16、25-14、25-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抗告人書狀記載,本院卷182頁),與25-60、25-17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道路有無償通行權。詎相對人於106年間在系爭道路其所有之25-18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門、水泥柱、鐵網圍籬,在25-60、25-16、25-17地號土地上設置水泥柱、鐵網圍籬等障礙物,封鎖系爭道路,致包含伊所有25-16、25-14、25-37地號土地在內,使用系爭道路往來運輸之數十甲農地被迫棄作,形成荒地,地主所有權、工作權、財產權嚴重受損。另25-1、25-31、2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達數十人,且25-31地號土地為河川地,不能作為道路使用,伊對上開土地並無通行權。伊為系爭道路之共有人之一,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系爭道路之全部通行權、排除通行障礙,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伊已依上開規定對相對人起訴(案列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號,下稱本案訴訟),已盡釋明之責。伊因相對人封鎖系爭道路,為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若認伊所為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含追加部分):㈠相對人應容忍伊及25-60、25-17地號所有權人通行25-18地號(即附圖A及B部分)之系爭道路,不得毀損路面或設置障礙物,並將已設置之水泥樁、鐵門、圍籬等妨礙通行之障礙物移除;㈡相對人就伊及其他所有權人所有之25-16、25-17、25-60地號土地(即附圖C、D、E部分)上之系爭道路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並將已設置之水泥樁,圍籬等妨礙通行之障礙物移除;㈢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25-18地號土地係伊向第三人朱勝群購得,非抗告人所稱侵奪取得。抗告人所稱伊私有土地上之道路係私設之工作通道,並非公務單位養護道路,亦非既成道路;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已多次來函要求伊須刨除25-18地號土地上未經許可鋪設之水泥地面。本件相關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地,非建築用地,由空照圖觀之,抗告人所有土地均有其他可供農業作業通行之道路,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所為聲請無理由等語。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抗告人主張系爭道路為25-60等4筆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約定提供通行,成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並已成為25-60等4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伊為25-16、25-14、25-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詎相對人在25-60等4筆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封鎖系爭道路,致使用系爭道路往來運輸之農地被迫棄作,地主受損,伊為系爭道路共有人之一,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相對人回復系爭道路之通行權、排除通行障礙,伊已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8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不得妨害通行,並排除系爭道路上之障礙物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等以為釋明(見本院卷34-42、50-93頁),雖可認抗告人就所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惟抗告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情事,僅據提出67年、82年、91年、105年之空照圖(見原法院卷21-27頁、本院卷25-32頁)為釋明。然觀105年之空照圖(見本院卷32頁)與相對人提出之地籍圖、空照圖(見本院卷166、168、170頁),暨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之地籍圖(見本院卷174頁),抗告人所有之25-16、25-14、25-37地號土地,及第三人所有之25-17、25-60地號土地除系爭道路外尚有其他可供農業作業通行使用之道路可對外通行,難認抗告人所有及所述上開地號土地僅有系爭道路可供通行;相對人縱在25-60等4筆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封鎖系爭道路,亦難認有致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又相對人辯稱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已多次來函要求其刨除所有25-18地號土地上未經許可鋪設之水泥地面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宜蘭縣政府108年3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8004109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172頁),相對人辯稱伊私有土地上之道路係私設之工作通道,並非既成道路一節,並非無據,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不得毀損該筆地號之道路路面,難認屬正當之權利行使。另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指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為第三人所有之25-1、25-31、25-3地號土地,惟所有權人達數十人,且25-31地號為河川地,不能作為道路使用,伊對該等土地無通行權云云,然抗告人自承上開25-1、25-31地號土地從事農作、運輸、休閒產業(見本院卷第8頁),顯無因其編為河川地即無從為其他用途使用之情形。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所主張因相對人在25-60等4筆地號土地之系爭道路上設置障礙物而有何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應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容忍通行之必要情事,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因其所為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不合,仍不應予准許,原法院就抗告人聲請㈠相對人應容認抗告人通行25-18地號之瀝青柏油道路,不得毀損路面或設置障礙物,並應將已設置之水泥樁、鐵門、圍籬等妨礙通行之障礙物移除;㈡相對人就坐落25-60、25-16、25-17地號土地上之瀝青柏油道路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之之行為,並將已設置之水泥樁,圍籬等妨礙通行之障礙物移除部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追加聲請相對人應容認抗告人「及25-60、25-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相對人所有25-18地號(附圖A、B部分)之瀝青柏油道路,不得毀損路面或設置障礙物,並應將已設置之水泥樁、鐵門、圍籬等妨礙通行之障礙物移除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按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1萬2,000元本息,及相對人就25-18地號土地其中面積約930平方公尺及270平方公尺應容忍通行等(按25-18地號土地108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容忍通行等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約180萬元;計算式:1,500元×〈930+270〉=18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