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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75號抗 告 人 廖秀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玉庭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9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房屋如附圖甲、乙、丙部分所示之鐵架採光罩(甲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0.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執行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92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因相對人認抗告人自動履行後仍有部分未履行完畢,預為支出費用後,請求繼續執行完畢,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聲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8,217元。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再以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裁定,廢棄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逾1 萬9,817元本息部分。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其餘異議駁回。抗告人對裁定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件抗告範圍)。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計算出占用窗台應拆除之範圍,已按判決主文所示面積拆除,自動履行完畢。縱經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所為測量(下稱第二次測量)認定仍有越界,然逾越系爭確定判決前開主文所示面積,伊本無拆除義務,自非執行範圍,所生費用應非必要。況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第二次測量現場時,亦稱測量之合理誤差為3 至4 公分,且該次鑑定結果越界部分至多不超過4 公分,可知伊已按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面積自動履行完畢,前開測量費用應非執行必要費用,亦非屬伊不履行債務而生費用。伊嗣雖稱願自行拆除逾越4 公分越界建築,僅生訴訟外和解效果,不得據此認伊應負擔前開第二次測量費用,故原裁定命伊仍應負擔鑑測費用1 萬8,000元、警員差旅費400 元及執行費1,417 元,共計1 萬9,817元執行必要費用,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鑑測費用部分:⒈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即106 年度司執字第69206號執行事件)前開判決

主文第一項,執行法院於106 年11 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於同月29日具狀陳報已拆除完畢,然相對人於同年12月4 日具狀陳報質疑抗告人自動履行尚有未履行完畢,請求繼續執行,執行法院於107 年1 月22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人員辦理測量(下稱第一次測量)依系爭確定判決鑑定圖界定A 、B 點,測繪中心後以同年2 月1 日測籍字第1070030757號函文檢附測定圖說(標明A 、B 點)。相對人主張前開鑑定圖說可認抗告人仍有部分未拆除完全,且該部分位於高空無法測量,遂於107 年5 月28日另陳報委請之第三人懷恩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已行鑑定,依鑑定圖認抗告人之自動履行仍有未拆除完畢部分等情,有兩造書狀、執行法院命令、執行筆錄、測繪中心函覆資料等文件在卷(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206號卷〈下稱執行卷〉第5 、17、25至31、45 、

79、95至97、109 至111 頁)。故執行法院所為第一次測量,僅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附圖A 、B 點位置,並未確認抗告人是否已依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內容自動履行完畢,則此等鑑測費用支出1 萬8,000 元,雖有相對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在卷(見原法院108 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卷〈下稱司執聲字卷〉第9 頁),原裁定已認非執行必要費用。

⒉執行法院因相對人再行質疑,復再囑託測繪中心就抗告人

是否已依系爭確定判決自動履行完畢,於107 年10月3 日辦理測量(即第二次測量),測繪中心嗣以107 年10月25日測籍字第1078430560 號函文檢附測定圖說,分就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內容,標示抗告人仍未履行完畢範圍,抗告人則於107 年11月30日具狀陳明願於1個月內拆除,又於108 年2 月19日陳報已自行拆除完畢,執行法院於同年3 月10日發函通知兩造認抗告人已自動履行完畢而終結執行程序等節,有執行筆錄、測繪中心函覆資料、執行法院函文等文件在卷(見執行卷第189 、203至2

06 、225 、255 頁),綜上執行程序過程,可知第二次測量費用係就抗告人是否已依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完畢,所為鑑測確認,抗告人嗣亦以該次測量結果拆除占用範圍自動履行完畢,此等鑑測費用1 萬8,000 元支出,有相對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在卷(見司執聲字卷第13頁),應屬執行所必要,且應由抗告人負擔。至抗告人辯稱:伊早已按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面積履行完畢,有拆除窗台鐵架照片可憑(見執行卷第29至31頁),惟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抗告人應拆除附圖甲、乙、丙鐵架採光罩,係依判決附圖A 、B 點連線,判定前開鐵架採光罩占用之面積範圍(單位為平方公尺),抗告人第一次自動履行時,係自行計算採光罩之長、寬,認自動履行拆除面積已滿足前開主文第一項內容,惟伊僅係自行計算鐵架採光罩長寬面積,並未考量採光罩所處位置在高空,且應以前開A 、B 定點連線,綜合確認附圖甲、乙、丙占用之總面積,而相對人既對抗告人是否自動履行完畢乙節,於執行程序中多次具狀質疑,執行法院為避免誤差或後續爭議,囑託測繪中心行第二次測量,詳實確認抗告人自動履行範圍是否已合於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應屬執行所必要,故抗告人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二)員警差旅費部分:第二次測量費用既屬執行必要費用,相對人因執行法院通知,請員警到場協助,支出107 年10月3 日員警差旅費400 元,有收據

1 紙在卷(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第15頁),亦當屬執行必要費用,且應由抗告人負擔。

(三)執行費用部分:執行費用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如有欠缺,則執行程序不能開始、進行,故執行費用1,417元自屬執行必要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綜上,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必要費用為上述鑑測費用1 萬8,

000 元、警員差旅費400 元、執行費1,417 元,共計1 萬9,

817 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於1 萬9,817 元本息部分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