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77號抗 告 人 陳振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查封抗告人所申設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806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帳戶逾新臺幣(未特別註明為美金幣別者,下同)161萬2,216元(含手續費25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就原處分對於其不利(即駁回其餘聲明異議)之部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退休公務人員,現除系爭帳戶利息所得外,無其他收入,與配偶陳簡月雲皆高齡且重病纏身,需靠他人長期照顧,無餘力相互照應。3名子女各自成家,二子生病負債,均無扶養能力。伊於民國78年間退休時,依廢止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配合學校申辦系爭帳戶,僅有退休金存入,並無其他資金,且只能領出不能存入,應視為「退休金專戶」,依法不得扣押。倘不能視為「退休金專戶」,原處分及原裁定僅酌留5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不足以支應醫療及生活費用,應酌予增加為10個月基本生活費。另於107年10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起至108年7月止累計利息20萬0,125元,並未包含於扣押範圍內,仍應歸屬於伊。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按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扣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74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抗告人有美金108萬8,245.75元之債權,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8062號受理,並於107年10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查封系爭帳戶存款,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於同年10月19日具狀陳報已按執行命令扣押169萬9,686元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8062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無訛,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帳戶僅有退休金存入,並無其他資金,且只能領出不能存入,應視為退休金專戶云云。然系爭帳戶係抗告人儲存退休定期優惠儲蓄存款及每月轉入利息之用,並非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專戶,業經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以109年1月8日桃園營字第10950000301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
又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固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非屬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2項所稱專戶之金融機構帳戶,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金融機構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金融機構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抗告人辯稱系爭帳戶為退休金專戶而不得扣押帳戶內存款云云,自非有據。
㈢、抗告人又抗辯:系爭帳戶每月存入之利息,係供其維生及醫療所必需,應酌留10個月之基本生活費云云。然審諸抗告人配偶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7萬1,046元、財產總額為845萬3,45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12至118頁),具有相當之資力,難認係以系爭帳戶存款債權維持生活,且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抗告人之配偶及子女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僅能減輕不能免除。佐以桃園市政府公布之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即1萬7,494元【14,578×1.2=17,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見本院卷第31頁),是酌留5個月共計8萬7,470元【17,494×5=87,470】以供抗告人維持必要生活及醫療之需,應屬適當。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應酌留10個月之基本生活費或遭扣押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係供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帳戶內存款169萬9,686元,扣除8萬7,470元後,尚有161萬2,216元,仍得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所陳自107年10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起至108年7月止累計利息20萬0,125元是否歸屬抗告人之部分,非原處分及原裁定處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