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81號抗 告 人 王英如相 對 人 鄭靜芳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27樓之5 (下稱系爭房屋)住戶,相對人則為其樓上住戶(下就該房屋稱系爭28樓房屋)。因相對人使用水龍頭未關,致系爭房屋淹水,使伊受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及精神上依序受有新臺幣(下同)294 萬5,62
5 元、102 萬741 元之損害,共計對相對人有396 萬6,36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伊多次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均遭其所拒,且相對人任職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月薪僅數萬元,系爭28樓房屋又已設定高額抵押,相對人因職務之便更可輕易脫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96萬6,366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且相對人於假扣押程序進行之際,利用職務之便先行取得相關假扣押文件,火速提出反擔保及聲請限期起訴,任意挪移其資金,其任職及收入又係未來不確定性質,顯見相對人確有妨礙伊系爭債權之虞。原裁定竟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准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二者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其居住之系爭28樓房屋之水龍頭未關,致伊居住之系爭房屋淹水,使伊受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及精神上之損害共計396 萬6,366 元一節,業據提出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土地及建物謄本、估價單為憑【見原法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88 號卷(下稱司裁全卷)聲證1 、
2 、5 及附證(原法院未編頁碼) 】,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⑴抗告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及網頁列印資料(見司裁全卷聲證3
、4 ),然僅足釋明相對人任職於華南銀行,而曾收受其催告賠償損害之存證信函而未予賠償,尚無從單憑相對人於金融機構任職,且經催告後仍拒絕賠償之情,即認該當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⑵又抗告人所提出系爭28樓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見司裁全卷
聲證5 ) ,亦僅足釋明相對人所有之系爭28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上,於93年2 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該抵押權之設定既於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債權成立前,且依經驗法則,華南銀行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際,就系爭28號房屋及坐落基地當有鑑價,且價值定高於所設定之最高限額300 萬元,而系爭28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位於新北市,現今之價值較諸抵押權設定之初更為高漲,及參酌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其107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見原法院卷第68頁),當年度所得已達234 萬5,026 元,非僅無從憑認相對人有何積極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更無從遽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自無從推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⑶至抗告人雖另提出原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
、提存書(見本院卷第23-29 頁),亦僅足釋明相對人於系爭債權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到達華南銀行後,於華南銀行尚未回覆原法院及受託執行法院時,即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嗣即提存與系爭債權同額之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然相對人供足額之擔保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或聲請抗告人就系爭債權限期起訴,均為相對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亦難憑此即認相對人所為已該當假扣押之原因,而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⑷綜上,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自無從供擔保以代之,更無從以聲請法院依職權命華南銀行提出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與相對人間之往來紀錄,以代其釋明責任。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原
因則全無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故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許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