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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82號抗 告 人 陳志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可儀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5樓之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簽約當日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嗣相對人於同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同年月15日前給付第2期款915萬元,逾期即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雖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下稱前訴訟)抗告人敗訴確定。惟抗告人於前訴訟繫屬期間,猶繼續繳納系爭房地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9月25日止之貸款共68萬1,268元,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茲因相對人正委由信義房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倘系爭房地出售變現,相對人較易隱藏現金,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許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68萬1,26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經相對人解除,相對人並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經前訴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惟抗告人於前訴訟繫屬中仍繳納貸款68萬1,268元,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訴訟判決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為證(見原法院108訴字第3027號卷),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正委由信義房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若不動產變現,相對人易於隱藏現金,並提出信義房屋公司之網頁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9-29頁)。惟上開證據無法認定係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廣告,抗告人無從據此釋明相對人有脫產之虞,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