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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5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86號抗 告 人 黃錦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信託利益既為受益人所享有,而具有獨立之財產價值,已脫離信託目的之拘束,非屬信託財產之範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蓋受益權因已脫離信託目的之拘束,對之執行並不違反信託法之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16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由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424號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111號執行抗告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受益權)。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核發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842萬0846元及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計未受償利息840萬1637元、違約金171萬8337元之範圍內收取系爭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國信託銀行不得向抗告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受益權未經伊回贖或終止前係屬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中國信託銀行將信託專戶內之基金予以扣押,且基金入帳之專戶無端消失,日後基金無法入帳云云,然核屬抗告人與中國信託銀行間糾紛,無礙系爭受益權乃屬信託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信託利益,相對人得對該受益權聲請強制執行之認定。且執行法院基於換價取償目的,非不得於扣押剝奪抗告人之處分權後,依信託法第63、64條規定,代抗告人行使回贖或系爭信託契約之終止權。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受益權強制執行之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