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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09號抗 告 人 倪有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宥呈、盧沁怡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4號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現繫屬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審理)判決命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87(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同段15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584號建物),於民國104年5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下稱系爭判決),漏未記載同段155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起訴時所提之建物謄本有載系爭建物為共同擔保建號,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所示,1584號建物與系爭建物不可分割,應併同移轉,爰請求更正系爭判決,將系爭建物列入該判決附表內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1584號建物謄本所示,雖相對人林宥呈以系爭土地及1584號建物、系爭建物為共同擔保,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見本院上開第755號卷第137至138頁),顯與1584號建物之門牌不同,抗告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未論及系爭建物。則系爭判決依其主張為認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