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13號抗 告 人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均同此意旨)。又裁定正本送達當事人所陳報之郵政信箱後,縱因當事人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惟該信箱既為當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4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9人起訴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並指定其送達處所為「新竹科學園○○○000○○○」(見原審北司調卷第3頁,迄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具狀陳報廢止前揭指定送達處所前〈見本院卷第10頁〉,均應向抗告人所陳報前揭郵政信箱為送達),因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08年5月29日108年度補字第115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見原審訴字卷第8頁),上開裁定並於108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前開指定之送達處所(見原審訴字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該裁定於該日到達郵局信箱時業生送達之效力,殊不因抗告人是否至○○○○○○○○○實際取出,或是否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又該裁定嗣後雖因抗告人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惟該信箱既為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自不影響郵務人員將該裁定投入信箱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收費答詢表),原法院乃以108年10月7日108年度訴字第4372號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正本嗣於108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前開指定之送達處所(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即於該日業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是否實際領取或郵局是否因逾期未領退回而異,業如前述,則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於108年10月14日裁定送達後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新竹地區至本院之在途期間4日後,應至108年10月28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7日始提出「民事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科技設備傳送文書+線上查詢案件進度+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前述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