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15號抗 告 人 劉文海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尚武等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58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李湘滿、李尚武之財產於系爭本票裁定票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範圍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19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司法事務官(下稱原法院事務官)審查認定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不具執行力為由,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命伊補正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伊於同年8月23日提出補正暨聲明異議狀,主張依89年12月11日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1則研討結論(下稱891211研討結論)、司法院81年8月21日(81)廳民2字第13792號函(下稱810821函)意旨,執行法院要求伊補正確定證明書方開始執行程序之舉,不符前開實務見解,侵害伊利益,倘執行法院堅持要伊提出確定證明書,伊則改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執行法院仍先後2次命伊補正系爭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不僅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1條第1款定期命伊補正,復未就伊所提聲明異議先為處理,即逕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及關於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乃適用法規有誤;伊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後,原法院未命執行法院先處理伊所提聲明異議,竟實體審酌原處分有無理由,亦有不當。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由執行法院先針對伊之聲明異議為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並應就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如認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應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本票裁定應於送達債務人時始有執行力,執行名義於是時才有效成立,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程序雖為非訟程序,然亦係就權利義務爭訟事件為裁定,自應於踐行送達受裁定債務人之程序後,始賦與該裁定執行力,並可據為執行名義,以確保受裁定債務人之程序權。準此,本票裁定是否業經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亦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
四、經查:
(一)非訟事件法全文198條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6個月施行,修正前第20條第2項改列於第36條第3項,並略作文字調整,其立法意旨謂58年公布之非訟事件法第23條有關裁定通知之規定,於61年修正時全部刪除,而以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之方式,與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5條 (即修正後第31條) 合併,惟此種準用方式,能否涵括原第23條第1項:「裁定因通知受裁定人而發生效力」規定之意旨,未盡明確,爰於修正後第36條第3項增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6條及第238條之明文,以杜疑慮。依此,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程序雖為非訟程序,然亦係就權利義務爭訟事件為裁定,自應於踐行送達受裁定債務人之程序後,始賦與該裁定執行力,並可據為執行名義,以確保受裁定債務人之程序權;依程序從新原則,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要件審查,即應適用現行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規定,應以本票裁定確有送達債務人時,始生羈束力、執行力。至抗告人所執「891211研討結論」、「810821函」之見解,均為前揭非訟事件法修正前所作成者,於本件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合先說明。
(二)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力應於該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發生。茲抗告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僅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本票原本,而未同時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已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應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有欠缺。原法院事務官就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開始要件,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8年8月5日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補正命令),系爭補正命令已於同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未補正,僅於同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謂執行法院命其先補正之舉,已侵害其利益,為免相對人脫產,要求執行法院先行查封,如執行法院仍堅持要確定證明書,其便依「810821函」意旨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語。執行法院乃於同年8月28日、29日再以執行命令,先後送達抗告人,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或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釋明文件,惟迄原處分於同年9月10日作成之前,抗告人仍未予補正等節,有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前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民事補正狀暨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2至5、8、10至12、19至20頁)。準此,系爭本票裁定有無合法送達相對人,既為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要件,原法院事務官予以形式審查並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且於抗告人不為補正時,認該裁定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對之不生羈束力,難認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依該執行名義進行之執行程序,亦屬不合法,不得繼續執行,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執行程序之開始既欠缺合法要件,遑論執行有無效果,則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應以執行無效果而經發給執行憑證云云,亦屬無據。
(三)至抗告人雖於108年9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系爭執行程序並不因之停止,縱執行法院未先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裁定,而逕就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欠缺成立要件部分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亦無不合。況原處分內除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外,亦併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提之換發債權憑證聲請,業如前述,並無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未予處理之情。則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未先就其聲明異議為裁定,即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係有違誤云云,應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既未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或釋明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文件,經執行法院限期補正仍未提出,經原法院事務官以其提出之執行名義並無執行力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且駁回其聲明異議所提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為抗告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