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19號抗 告 人 戴永松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0號0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明財經科技大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5014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伊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3樓及4樓、21之2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逕以樓層號代之)等為強制執行,然伊已向原法院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倘不停止執行,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然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實屬過高,願以新臺幣(下同)63萬8,000元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64萬5,967元,及自100年12月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584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案訴訟起訴狀(原法院卷第34至4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原法院調卷審查後認有必要准予停止執行,自屬有據。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內容係命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及遲延取回不當得利金錢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非系爭房屋之價額及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有108年度補字第1102號裁定可佐(本院卷第43頁),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1年,合計4年4個月,惟自108年9月3日本案訴訟繫屬(本案訴訟收狀戳,原法院卷第34頁)迄今已經過4個月,預計尚約需4年(即48個月)得終結確定。再者,參照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系爭房屋為87年8月前完工、均為5層樓之公寓(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自承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提出100年12月8日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108年3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原法院卷第20至33頁),參照上開租賃契約所載,21之3號4樓房屋(面積66.43平方公尺,約20.1坪),自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每月租金1萬7,000元(下稱A契約,原法院卷第29頁),另21之3號3樓房屋(面積66.43平方公尺,約20.1坪)及21之2號4樓房屋(面積68.81平方公尺,約20.8坪)合併出租,於100年12月起至110年12月間每月租金1萬元(下稱B契約,原法院卷第20頁)。審酌A契約簽立時間與本案訴訟起訴時點較為相近,換算A契約每坪單價為846元(17,000元÷20.1坪≒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B契約簽約時間距今已逾8年,且2戶房屋之租金低於A契約1戶房屋之租金,難認與目前市價相符,尚難將B契約採為本件核定租金之參考。復參照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上近二年內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建物,有內湖路一段737巷1至30號、屋齡38年之公寓,面積24.81坪,於107年11月間以每月租金2萬4,000元出租之交易紀錄,經換算每坪租金單價為967元,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A契約每坪單價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租賃價格差距不大,應可供作核定本件租金之基準,而21之3號3樓與同號4樓房屋面積相同,與21之2號4樓房屋面積大小相近,故3戶房屋每月租金各以1萬7,000元計算。是關於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時間可能遭受系爭房屋無法利用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應估算為244萬8,000元(17,000元×3戶×48月),已高於原裁定主文第1項核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210萬元。另就金錢強制執行部分,其擔保金應以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利用該金錢而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失為認定,並得依民法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息5%計算。又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金錢為64萬5,967元,及自100年12月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584元,後者經計算迄今已超過111萬元(11,584元×12個月×8年=111萬2,064元)。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利用之金額逾175萬元(64萬5,967元+111萬2,064元=175萬8,031元),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失應估為35萬元(175萬元×5%×4年)。以上合計279萬8,000元(244萬8,000元+35萬元),原裁定未依上開各項核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雖有未洽,然原裁定主文第1項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210萬元,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本院尚不得更為不利益抗告人之裁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