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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鄭紫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士傑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由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受理(下稱前案),伊於前案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以原告(即抗告人)為債務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收件、收文字號板莊登字第012280號、登記日期101年6月15日所設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7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於101年收件、收文字號板莊登字第012280號所載,實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2/2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399建號和共有部分同段2576建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6/1000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房屋全部(下稱2399號建物)與同段2411建號與共有部分同段2576建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6/1000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房屋全部(下稱2411號建物,以下前述2間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且抵押權登記是以登記簿之內容為準,不應僅以其所提出之「原證1」為佐證,然前案一審判決之附表中僅有2411號建物,就2399號建物部分顯係裁判脫漏,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聲請原法院補充判決,原裁定卻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地,此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申

請書、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系爭土地及2411號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前案一審卷第23至29頁)。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前案訴訟,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固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原告與被告之間不論過去、現在,雙方未有任何之金錢借貸,被告亦未曾交付任何金錢借款予原告,且原告確定將來亦不會向被告借貸任何金錢,職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借款債權自始迄今即不存在,且將來亦不會發生,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因債權不存在而失其附麗」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5頁),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於101年收件、收文字號板莊登字第012280號、登記日期101年6月15日所設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78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前案一審卷第13頁),可見抗告人請求判決之對象為「附表所示不動產」,然抗告人於起訴狀未有「附表」,則從前揭聲明觀之,已難認其請求之對象非指前揭聲明所示之「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於101年收件、收文字號板莊登字第012280號、登記日期101年6月15日所設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抵押物。又抗告人於起訴狀第一段記載:「緣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於101年6月15日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80萬元整,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鎖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金錢借款』、『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紫宇,債務額比例全部』(原證1),合先敘明。」(見前案一審卷第15頁),抗告人所提「原證1」雖僅有系爭土地及2411號建物登記謄本(見前案一審卷第13至15頁),然系爭土地及2411號建物登記謄本亦有記載共同擔保建號包括2399號建物,由此益見抗告人請求裁判之標的包括系爭房地全部。再者,相對人於前案提出答辯狀,亦係針對系爭房地之全部為答辯,並提出2399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包括2399號建物在內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等證物(見前案一審卷第101至106、115、121、127、135、頁),至於其所提協議書、切結書雖僅記載2411號建物(見前案一審卷第137、143頁),僅為其部分陳述之佐證,不影響相對人係就系爭房地之全部為答辯,亦足認兩造爭訟之範圍除系爭土地及2411號建物,尚包括2399號建物在內。況原法院若認抗告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惟原法院既未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確認起訴請求裁判之範圍,依上說明,自難認抗告人請求裁判之標的不包括2399號建物在內。

㈡承上所述,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於歷次審理時當庭所為之聲明

及主張均同如起訴狀,復依卷內協議書、切結書等證物,亦僅有載明2399建號房屋等,而認本件訴訟標的不及於2399建號部分,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