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25號抗 告 人 鄧金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6號所為駁回補充判決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主張因相對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包括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於民國106年1月9日修正後規定不得將屋簷及雨遮辦理測繪,致伊土地總銷售面積減少169.01平方公尺,加上其他伊土地以現時法規及類似建築形式重行申請建造,可銷售面積共減少873平方公尺折合264坪,惟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僅認定伊所受土地容積移轉因法規變動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無因果關係,然就因法規變動導致無法登記之雨遮面積是否係相對人行為所致、相對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於系爭判決中漏未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上開屋簷及雨遮減少損失為補充判決等語。原法院108年11月4日107年度重訴字第856號裁定,以系爭判決並無脫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審係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簽定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未盡告知義務、未積極要求訴外人川捷建設有限公司履約,及未提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事由,致伊土地因相關法律規範修正後之總銷售面積,相較原建築執照減少873平方公尺約264坪,伊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2,806萬4,395元之售價損害,並一部請求其中之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92頁、卷二第47、211、271-28
2、285頁)等情,核系爭判決主文欄明載「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細繹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明載抗告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抗告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損害賠償範圍,並敘明抗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293-295、307頁),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情事。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僅就伊因土地容積移轉法規變更所受損害為認定,並未就伊主張因法規變動導致無法登記屋簷、雨遮所致銷售面積減少損害部分,於系爭判決中認定,自屬漏未判決云云,然此實屬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系爭判決之理由,並非系爭判決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故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