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28號抗 告 人 內政部消防署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相 對 人 舶菖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 算 人 陸重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肆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或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或上訴人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採相同見解)。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5日對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先位請求原判決廢棄,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42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原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舶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舶菖公司)給付2,574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相對人舶菖公司應再給付2,574萬元本息。原法院乃於同年月6日核定應以較高之4,420萬元為其訴訟標的金額,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萬3,672元,雖非無見。惟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業已具狀撤回先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據以計算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繫屬於本院請求之上訴範圍為準,其金額為2,57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7,768元。原法院核定4,42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其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併就原裁定命限期補繳裁判費用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抗告有理由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