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29號抗 告 人 翁女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間履行決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另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強制執行須知第14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持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8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更換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巿桃園區南豐二街168巷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7年2月21日、108年9月16日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抗告人均未置理,執行法院乃於108年10月7日核發定於108年11月6日上午9時20分執行更換系爭房屋屋瓦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於108年10月14日對系爭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006號裁定(下稱系爭司執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復對系爭司執裁定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房屋屋瓦屬共用部分,處分權歸相對人,執行法院不應命抗告人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屋瓦。又抗告人所應支付之更換屋瓦費用須考量安全保固及合理價錢,執行法院漠視抗告人所提此部分要求,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規定。且相對人所提新臺幣(下同)79萬9,950元更換屋瓦費用並不合理,執行法院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先勸告相對人提出合理價格或得其同意撤銷強制執行,僅命抗告人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亦與上開規定不合。另執行法院兩次通知兩造到場,兩造均未到場備詢,不應將未到場責任歸咎於抗告人,執行法院在尚未收到抗告人所提關於上開更換屋瓦費用不實之陳報資料前,即發出系爭執行命令,程序上自有瑕疵。況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應以裁定為之,抗告人並未收到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裁定,執行法院顯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自行更換
系爭房屋之屋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房屋屋瓦屬共用部分,處分權歸相對人,不應命抗告人自行更換系爭房屋屋瓦云云。然兩造間履行決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為如何之執行,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系爭執行名義主文已載明「被告(即抗告人)應按如附件所示之材料及施工規範,更換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之屋瓦」,執行法院即應依該內容執行之,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屋瓦屬共用部分,處分權歸相對人,屬實體事項,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其以此聲明異議,為無可取。
㈡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兩次通知兩造到場,兩造均未到場備
詢,不應將未到場責任歸咎於抗告人,執行法院在尚未收到抗告人關於相對人所提更換屋瓦費用為不實之陳報資料前,即發出系爭執行命令,程序上自有瑕疵。且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應以裁定為之,抗告人並未收受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裁定,執行法院顯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執行云云。然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應以執行命令為之,抗告人主張應以裁定為之,並以其未收受裁定為由,主張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執行,為無可採。又執行法院分別於107年2月21日、108月9月16日命抗告人於10日陳報是否自動履行,抗告人於107年2月23日、108年9月20日收受上開通知後,並未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屋瓦,執行法院乃於108年10月1日通知抗告人,因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名義為該一定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本件施工所需費用業經相對人提出相關工作計畫書、報價單、估價單等文書,若抗告人認費用不實,須提出相關資料供執行法院審酌,嗣於108年10月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08年11月6日完成系爭屋瓦之更換,有上開通知、執行命令、執行筆錄附卷可佐,足見執行法院係於通知抗告人自動履行,而抗告人逾期不為該一定行為後,始以系爭執行命令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其所為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相符,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未收受其關於相對人所提更換屋瓦費用為不實之陳報資料前,即發出系爭執行命令,程序上自有瑕疵,亦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所應支付之更換屋瓦費用須考量安全保固及
合理價錢,執行法院漠視抗告人所提此部分要求,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規定。又相對人所提79萬9,950元更換系爭房屋之屋瓦費用並不合理,執行法院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先勸告相對人提出合理價格或得其同意撤銷強制執行,僅命抗告人另行提起異議之訴,與上開規定不合云云。惟本件係由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履行更換系爭房屋之屋瓦,所需費用如由相對人先行預納,其必要部分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得向抗告人求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故相對人先行預納之費用是否屬於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而應由抗告人負擔,應於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審核確定,與上開執行程序之進行無涉,且系爭執行命令尚未要求抗告人負擔任何執行費用,則抗告人執前揭事由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即屬無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㈣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司執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
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