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40號抗 告 人 林美東
(送達代收人 李淑鈴 住○○市○○ ○路○段0號00樓之0)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特別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參 加 人 劉明煬
劉建輝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訴訟,因當事人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內容或執行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99年台抗字第5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劉明煬參加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於民國107年1月初得知原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即參加人劉建輝或第三人劉正清賤價出售,並於106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現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已提起請求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抗告人應塗銷該移轉登記之訴訟,倘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受敗訴判決,全體派下員對系爭祭祀公業法人財產分配請求權將受侵害,劉明煬身為派下員,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參加人劉建輝參加意旨略以: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兼法定代理人,系爭土地係遭劉正清以竊取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大小章,出具自行用印之系爭祭祀公業法人「授權書」後,再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等方式,擅自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且系爭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劉啟群復以劉建輝未經合法處分系爭土地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訴訟(即該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是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倘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將致劉建輝遭民事求償或刑事犯罪追訴,故劉建輝於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為輔助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祭祀公業法人既已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且系爭土地已更名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所有,系爭土地已非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本件訴訟將來判決效力僅及於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劉明煬及劉建輝就本件訴訟結果,僅具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固然授予對於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之派下員,得逕向法院起訴救濟之權利,惟系爭祭祀公業法人與派下員究為不同權利主體,劉明煬及劉建輝非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體,不受本件訴訟判決效力所及,就本件訴訟判決結果,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等聲明參加訴訟,於法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制定公布、於97年發布施行後,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得依該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並向主管機關登記,而成為祭祀公業法人,取得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由於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以獨立財產為基礎,由全體派下員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因而於祭祀公業條例明定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該條例第2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祭祀公業法人既為特殊法人,自不宜將社團法人與社員間之規範比附援引於祭祀公業法人與派下員間。
(二)再者,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祭祀公業於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本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自行選擇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將所屬祀產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或⑵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將祀產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或⑶依規約將祀產辦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逾期未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以達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而核諸上開法文關於原有祭祀公業祀產之處理之方式,⑴款係採原有祭祀公業繼續存續,祀產應以更名方式(非移轉登記性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名義,⑵、⑶款則係將祀產成立財團法人或逕為移轉分配予各派下員所有,⑴款相較於⑵、⑶款規範方式,⑴款方式顯然無意使祀產發生所有權變動有(至同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款雖亦規定以「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然該財團法人既係依民法規定成立,則自成立時起,該祀產已獨立為財團法人所有,將來若發生解散原因,亦應依民法第44條規定辦理,是該款之更名登記效力與第1款容有差異),是派下員選擇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其祀產雖登記為法人名義,但並無變更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性質。從而,關於祭祀公業法人之訴訟,倘祭祀公業法人受敗訴判決,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派下全體將受有不利益。
(三)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6條及第57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就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為特別決議,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並得逕向法院起訴。準此,關於歸屬於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處分,既非經派下員為特別決議者不得為之,管理人如有逾保全、利用、改良目的行為致祭祀公業土地為變更登記者,派下員並得逕行起訴,依舉重以明輕原則,派下員就祭祀公業法人與他人間關於祭祀公業土地財產之訴訟,自無不許其參加訴訟之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判亦同此意旨)。
(四)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劉毅齋」所有,嗣更名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後,復於106年8月4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名義,而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以系爭土地係遭第三人劉正清以偽造文書方式出售為由,訴請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至115頁、第160頁、卷一第3頁至5頁);又劉明煬、劉建輝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07頁),準此,本件訴訟既涉及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處分有效與否爭議,揆諸前揭(一)至(三)說明,本件訴訟勝敗結果,自攸關派下員之法律上利益,劉明煬、劉建輝為輔助系爭祭祀公業法人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駁回劉明煬、劉建輝訴訟參加云云,為無理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