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40號再 抗告人 林美東
(送達代收人 李淑鈴 住○○市○○○路○段0號00樓之0)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及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對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6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再抗告費一千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