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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50號抗 告 人 黃韻昇即成記商務旅店住○○市○○路0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規定,未依法行政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相對人應辦理恢復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證、旅館專用標識為可營業之原狀,備位請求確認相對人撤銷、廢止成記商務旅店可營業旅館業之權利或其裁處行為,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之規定。原法院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財產權,而係營業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或依基隆市政府執照規費收入6000元,或按行政訴訟收費4000元徵收裁判費云云。惟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因婚姻關係、親子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等事件而生之訴訟,不包括一般之人格權、身分權訴訟在內,是當事人對非屬上開親屬及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訴訟者,即屬財產權訴訟。又關於財產權訴訟,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係指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查,抗告人先位請求相對人應辦理恢復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證、旅館專用標識為可營業之原狀,備位請求確認相對人撤銷、廢止成記商務旅店可營業旅館業之權利或其裁處行為,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之規定,其先備位聲明皆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訴訟者,惟無具體資料可資核算上開訴訟標的所獲之客觀上利益,且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則原裁定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