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52號抗 告 人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智傳相 對 人 歆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祖義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三日所為一0八年度司執全字第六四號裁定均廢棄。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桃院祥金一0八年度司執全字第六四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6日持原法院108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請求禁止抗告人以各種方式妨害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所為施工行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27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嗣相對人於同年4月19日陳報抗告人數次阻撓其進入系爭建物施工,經原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26日裁處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相對人復於同年8月12日陳報其於同年5月1日進場後,抗告人仍不斷阻撓其施工,包括於系爭建物四周樹木綁白布條抗議、在系爭建物旁坡道(下稱系爭坡道)下方之人行步道上劃設機車停車格、阻擋其將系爭坡道之水泥及斜坡扶手鐵件挖起等,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8月21日再次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不得以各種方式妨害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施工,範圍包括系爭建物及附屬樓梯、坡道等空間,如有違反,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處怠金或管收之,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3日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並非確定之執行名義,業經108年6月20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57號裁定(下稱657號裁定)以相對人之施工行為仍應符合伊社區本於維護社區環境安全之目的所訂立之規定,並於合法範圍內為之,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禁止抗告人以各種方式妨害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所為施工行為」之處分內容,其中「各種方式」之用語,容易導致誤會,爰予以刪除為由,將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更正為「禁止抗告人妨害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所為施工行為」,而系爭坡道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9地號土地),該土地非相對人單獨所有,且占用人行道空間,妨害原規劃供行人徒步之用途,屬於違法建物,非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自為系爭裁定效力所不及,原執行法院逕以系爭執行命令命伊不得以各種方式妨害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施工,範圍包括系爭坡道、樓梯,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至於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二)查相對人於108年2月26日依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提供擔保金20萬元後,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原法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211號提存書、108年2月26日桃院祥所108年存字第211號函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1至8頁),經核系爭裁定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8年2月27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禁止抗告人『以各種方式』妨害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所為施工行為」履行(見本院卷第91頁),固無不合,惟抗告人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8年6月20日以6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將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更正為「相對人以2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0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終結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妨害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所為施工行為」,即刪除「各種方式」之用語,及增列「於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0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終結確定前」之記載,並敘明刪除「各種方式」之理由為「相對人雖合於法律規定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求順利進行其對系爭建物之施工行為,抗告人不得違法阻礙相對人針對系爭建物施工,然相對人之施工行為仍應符合抗告人社區本於維護社區環境安全之目的所訂立之規定,並於合法範圍內為之」,發生限縮系爭裁定所定處分範圍之效力,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則原執行法院即應依更正後裁定內容為強制執行,是原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2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仍命抗告人應依系爭裁定更正前主文意旨履行,禁止抗告人「以各種方式」妨害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施工行為,自有不當。
(三)又細核本院657號裁定,乃認定:相對人現所欲進行者為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施工行為,並非在系爭建物內經營護理之家,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之施工行為對抗告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有何妨害,相對人因不許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抗告人阻止其施工所受損害,遠大於抗告人因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相對人雖合於法律規定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求順利進行其對系爭建物之施工行為,抗告人不得違法阻礙相對人針對系爭建物施工,然相對人之施工行為仍應符合抗告人社區本於維護社區環境安全之目的所訂立之規定,並於合法範圍內為之。故系爭裁定依相對人聲請所為:禁止抗告人以各種方式妨害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所為施工行為之處分內容,其中「各種方式」之用語,容易導致誤會,爰予以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參以系爭裁定認定:相對人就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潢」之施工,對於抗告人社區之住宅安寧無害,抗告人並無因相對人單純施工之行為受有積極損害等語(見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6頁),可見抗告人遭禁止之行為,僅係不得妨害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內部裝潢所為施工行為,並非相對人之全部施工行為,而系爭坡道、樓梯坐落於系爭建物旁之空地,顯非室內裝修,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23至26、51頁),難認屬於系爭裁定效力所及之「施工行為」,是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不得以各種方式妨害相對人就系爭坡道所為施工行為,亦有未洽。
(四)雖相對人主張:伊於系爭坡道施作扶手、欄杆,係依桃園市政府審查系爭建物變更用途為護理之家時之會議結論所為,伊就系爭坡道占用之空地有約定專用權,並無違法占用他人土地情事,且系爭坡道、樓梯屬於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為系爭裁定效力所及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6年7月26日府都建使字第1060174272號函、「桃園市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管理委員會」106年度第2次審查會議暨「桃園市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環境諮詢及審查小組」106年度第3次審查會議記錄、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改善計畫書、百年大鎮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1樓法定空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附圖、住戶管理公約同意書為證(見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36至61頁、本院卷第61至81頁)。惟查,相對人就系爭坡道、樓梯所為之施工行為,並非系爭建物內部裝修行為,依形式審查,難認屬系爭裁定效力所指之「施工行為」,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督促抗告人自動履行,自有未洽,已如前述。退步言,縱認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施工行為涵蓋系爭坡道、樓梯之施工部分,然依本院657號裁定意旨,相對人之施工行為應符合抗告人社區本於維護社區環境安全之目的所訂立之規定,並於合法範圍內為之,而上開桃園市政府106年7月26日府都建使字第1060174272號函、「桃園市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管理委員會」106年度第2次審查會議暨「桃園市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環境諮詢及審查小組」106年度第3次審查會議記錄、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改善計畫書(見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36至61頁),乃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本於職權審查准否相對人提報之系爭建物設置無障礙設施(包括系爭坡道、樓梯)替代改善計畫,與系爭坡道、樓梯之施工是否符合上開裁定意旨無關,又依上開1樓法定空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圖(見本院卷第79頁)形式觀之,尚無從判斷標註黃色區域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坡道坐落之1099地號土地在內,自無法推論相對人取得該部分土地之約定專用權,且相對人就系爭坡道為施工行為是否合於上開本院657號裁定意旨,屬於實體爭執事項,非形式審查得以確認,抗告人復於108年7月19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1099號土地特定部分(即系爭坡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坡道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有起訴狀可佐(見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83至89頁),是原執行法院對該爭執事項並無審認之權限,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予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以系爭坡道、樓梯屬於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為由,命抗告人不得以各種方式妨害相對人之施工,並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非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