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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53號抗 告 人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五八一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5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105年分配表),嗣於107年7月4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第三人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污水公司)雖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在無法定停止分配事由之情況下,縱有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明異議,並向上級審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而尚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程序仍不因而停止;且中壢污水公司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9318號、原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駁回中壢污水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其非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仍以中壢污水公司另一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尚未確定,應暫不發款為由,於108年6月11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158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繼續發款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原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亦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延展執行分配期日,並無不當,而駁回伊聲明異議,均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亦即,為迅速實現正當債權人之債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於有法定原因時,法院須審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無法立即受償所受之損害,命聲請停止執行之人為債權人提供確實之擔保,始得停止執行;或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始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

三、經查:

(一)抗告人係以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1140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又系爭執行事件前經執行法院就執行所得之案款即債務人對第三人桃園市政府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億451萬元製作105年分配表,並定於105年11月4日實行分配。中壢污水公司雖聲明參與分配,並聲請執行救助,惟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執行救助之聲請及參與分配之聲請,且其未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而未將其債權列入分配。中壢污水公司乃具狀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1581號、105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裁定駁回確定。

中壢污水公司復就105年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66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駁回確定。而由於105年分配表其餘聲明異議之債權人即第三人陳羽晴之債權,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及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37號裁定其債權應列入分配確定,執行法院遂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07年8月23日實行分配。嗣中壢污水公司於107年8月3日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之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除命其補正執行費107萬1910元外,又以其聲明參與分配時點非於105年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為由,通知其僅得就合法聲請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中壢污水公司再就系爭分配表及上開執行命令、通知無從分配函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107年8月24日107年度司執字第5931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裁定、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及抗告,中壢污水公司復提起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第201號聲明異議事件)。

另就執行法院命中壢污水公司補繳執行費部分,因其逾期未繳納,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9月21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中壢污水公司仍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裁定、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下稱第10號聲明異議事件)。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19日函知抗告人本件執行所得金額先就中壢污水公司上開聲明異議之執行債權數額先予保留,就無爭議部分先行發款,並俟上開聲明異議之結果續為辦理,經抗告人異議並聲請執行法院續行分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延展執行分配期日,並無不當,而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二)依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已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執行法院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延展分配期日至第201號聲明異議事件確定時;而執行法院雖審酌中壢污水公司就系爭分配表及補繳執行費執行命令、通知無從分配函之聲明異議事件尚未確定,若經確定裁定認其有理由,則系爭執行事件即應將其執行債權列入,並更正系爭分配表,如未予酌留其可能受分配數額,而將全數執行所得分配完畢,勢將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故依職權審酌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認如繼續依系爭分配表為分配案款,顯非適當,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就上開中壢污水公司可受分配之數額之實施分配行為,為延展執行期日之決定(本院卷第10頁)。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3項規定即明。本件中壢污水公司雖就105年分配表及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其就105年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66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駁回確定,已如前述,而中壢污水公司未另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此部分聲明異議尚非合法。另就中壢污水公司聲請參與分配部分,因其逾期未繳納執行費,經法院以第10號聲明異議事件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確定,亦如前述,足認中壢污水公司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自無從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出異議。原處分未及審酌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駁回中壢污水公司第10號聲明異議事件之再抗告而確定,原裁定亦疏未審酌前情,遽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指「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而延展分配期日至第201號聲明異議事件確定時,即有未洽。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延展分配期日至第201號聲明異議事件確定時之異議,原法院維持上開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