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63號抗 告 人 洪鈺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紹虎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間簽立和解書、合作備忘錄及股東合約書,約定兩造合夥經營夾娃娃機店面之事業,由相對人擔任合夥事業之營運負責人,然自同年7月間起,相對人即未依約給付抗告人盈餘分紅,且隱匿合夥事業之收入明細,相對人就兩造合夥事業負責人業務之執行有違法及不當,倘不停止其職務,定暫時狀態,恐日後將使合夥事業或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害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執行兩造合夥事業負責人職務。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身為兩造合夥事業之負責人,拒絕提出合夥事業營業收入明細,故意侵吞抗告人應有之分配盈餘,如不停止其職務,抗告人之損害將繼續擴大,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云云。惟查:

1.抗告人固提出和解書、股東合約書、合作備忘錄、現金簽收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合夥經營事業關係及相對人於107年5月20日後未提供合夥事業之收入帳冊,抗告人並未說明及釋明抗告人於本案之請求即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否能於本案訴訟中加以確定。又抗告人既未爭執兩造以股東合約書約定相對人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實際負責人,則相對人執行合夥事務,即非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雖認相對人就兩造合夥事業負責人業務之執行有未依約分配紅利盈餘,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之情,然此僅屬抗告人得否請求給付分配利益之問題,與相對人得否執行合夥事業事務無涉,則相對人執行合夥事業事務之職務行為,有何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得由本案訴訟加以確定,均未經抗告人說明及釋明,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已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要件。

2.就保全之必要性而言,抗告人雖主張倘不停止相對人執行合夥事業事務,相對人持續違約侵吞抗告人應有之分配盈餘,抗告人之損害將繼續擴大,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云云。然抗告人關於合夥事業分配利益之請求權,依兩造所簽之股東合約書,係以金錢給付之方式為之,尚非不可彌補,即非屬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並未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止之具體重大損害,或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為釋明。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持續違約侵吞抗告人應有之分配盈餘,抗告人之損害將繼續擴大而無法回復為由,主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