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71號抗 告 人 羅嬿珠相 對 人 高亮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一○八年度司裁全字第578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之80萬元支票債權,已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9日發給106年度司促字第12968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且相對人前已向原法院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6242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36及其上同小段513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含共有部分同小段51387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拍賣無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終結。相對人暨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自無假扣押必要。詎相對人隱瞞上情,使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7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仍維持原處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如已取得確定終局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度聲字第151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欲保全之請求,業經其向抗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已取得可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確定執行命令,此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7、13頁)。相對人既得依上開執行名義,逕對抗告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 要,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縱相對人前就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而經執行法院撤銷查封,經執行法院發還債權憑證之情形,然因相對人已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則要求債務人(即抗告人)另命債權人(即相對人)限期起訴,在債權人重取得確定判決重為無執行實益之強制執行,亦無何意義,益徵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無為假扣押之必要。原處分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有未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