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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75號抗 告 人 蕭學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子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簽發、用於擔保返還投資款之支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4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伊已與相對人另為還款協議,且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查相對人持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93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三、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未獲償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執行法院已禁止抗告人就其所有之商標權1件為移轉、授權、設質或其他一切處分等登記,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受償執行債權額之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又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第7項、第8項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約為4年4月,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1萬6,667元【1,000,000×5%×(4+4/12)=216,667】,是認抗告人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以22萬元為當。抗告意旨謂應供擔保金額過高,超出所能負擔之金額云云;惟民事案件之審理期間,為司法院綜合各類型案件之審理情形,所評估客觀合理之期間,不失為停止執行所致相對人遲延受償期間之參考,而抗告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應酌減擔保金額之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所命應供擔保金額過高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22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