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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76號抗 告 人 黃種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肇斌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2日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29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如103年12月16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編號1所示978、978-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9.01平方公尺部分,編號2所示978地號土地,面積76.9平方公尺部分,編號3所示97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建物編號1部分,依「深坑老街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原貌保存,不得拆除為由,於108年7月11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29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編號1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系爭建物編號2、3部分業經抗告人拆除完畢)。

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履勘鑑定後,於108年1月1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其中拆除施工計畫,系爭建物之拆除須先申請拆除執照,且依管制要點

、㈠、⒍之規定,須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始得拆除。而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市○鄉○○○○○○○○○號1部分應予原貌保存不得拆除,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編號1部分之強制執行,洵無不合,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再按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與行政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

四、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編號1部分係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於97年間為配合深坑老街整治,辦理深坑地區風貌保存及原樣復舊建築物,而依「臺北縣政府辦理深坑鄉深坑老街區風貌保存及原樣復舊建築物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所為之重修整建,抗告人自前手受讓取得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再依補助要點取得工程及監造之經費補助,於法並無不合,但並不因此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建物編號1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足見系爭建物編號1部分雖因辦理深坑老街風貌保存,依保存要點重修整建並申請經費補助,然與該建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無涉。又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變更深坑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1階段)案」之「景觀道路用地」及「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系爭建物編號1部分為深坑老街兩側騎樓、街屋第1進建物,係配合「深坑老街騎牌樓復舊、保存暨景觀道路設計改善第1期工程」併同施作完成,依都市計畫之管制要點第3點規定,屬風貌保存範疇等情,固有新北市城鄉局109年3月4日新北城設字第1090203823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惟觀諸管制要點「土地使用分區」㈠、⒍「建築物之修復、整建或新建計畫,均應符合『風貌保存』、『原樣復舊』或『風格管制』之規定,並依深坑老街區都市設計準則設計,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始得發照建築。」、建築物之保存㈠「風貌保存⒈定義:建築物外觀應予以原貌保存,但內部空間得配合風貌予以現代化之設施,建築結構可補強。⒉對象:凡老街兩側現有之牌樓、騎樓(含立面)、街屋第一進均得列入『風貌保存』對象。另與前述『風貌保存』建築物緊臨之第一進天井或全棟街屋,亦得列入『風貌保存』對象」。⒊實施方式:依深坑老街測繪資料為基準,由所有權人出資修復,並得依『臺北縣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補助辦法』規定,申請費用補助,修復後依深坑老街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及管理辦法維護之。」(見本院卷第37、38頁),係就位於深坑老街歷史風貌特定區之建築物其「修復、整建或新建計畫」,明定應符合「風貌保存」等方式,及區內建築物以「風貌保存」方式保存者,其定義、對象及實施方式為規範,並不涉及該等建築物使用土地之權源,亦未限制區內土地所有人行使拆除無權占有土地建物之權利。新北市城鄉局人員於系爭執行事件108年4月15日現場履勘時雖表示依管制要點、㈠規定,系爭建物編號1部分應予原貌保存,不得拆除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0頁),但不得限制法院依法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再者,有關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編號1部分,是否無庸申請拆除執照即得拆除,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217809號函回覆略以:「…原有合法房屋因法院民事判決拆除部分房屋返還土地,毋庸申辦拆除執照…本案倘經貴院判決強制執行拆除時…毋庸申請拆除執照」(見本院卷第31、32頁),則縱認管制要點、㈠、⒍規定範圍及於區內建築物之「拆除」,本件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執行系爭建物編號1部分之拆除,仍無該規定之適用甚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系爭建物編號1部分應予原貌保存不得拆除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編號1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