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久陽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伊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宏萌汽車有限公司、黃坤煌等人,約定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合作興建「勤樸天際」大樓,兩造並簽訂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目的及信託事物,嗣該大樓興建完成,且以信託為原因,於102年11月28日將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因伊並未積欠專案融資款項,依信託法及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信託目的已完成,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請求塗銷前開信託登記,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係依兩造間之信託契約約定,主張依信託法第62條及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信託目的已完成,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塗銷前開信託登記,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伊所有(見原法院卷第9至10頁),應認抗告人係本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屬債法上之關係;又兩造於信託契約第25條既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21頁),則原法院以兩造已合意本件訴訟由臺北地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本件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主張應專屬原法院管轄云云。惟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抗告人既依兩造間之信託契約約定,本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自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
┌──┬────────┬──────────┬────┐│編號│ 建號 │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⒈ │新北市汐止區 │新北市○○區○○路 │ 全部 ││ │工建段1499建號 │1段111巷15號16樓 │ │├──┼────────┼──────────┼────┤│ ⒉ │同上段1501建號 │同上巷15號18樓 │ 同上 │├──┼────────┼──────────┼────┤│ ⒊ │同上段1539建號 │同上巷17號3樓 │ 同上 │├──┼────────┼──────────┼────┤│ ⒋ │同上段1541建號 │同上巷17號5樓 │ 同上 │├──┼────────┼──────────┼────┤│ ⒌ │同上段1550建號 │同上巷17號14樓 │ 同上 │├──┼────────┼──────────┼────┤│ ⒍ │同上段1521建號 │同上巷18號3樓 │ 同上 │├──┼────────┼──────────┼────┤│ ⒎ │同上段1532建號 │同上巷18號14樓 │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