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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6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83號抗 告 人 符澤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極上寓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交付文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

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再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求為㈠確認相對人極上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103年第17屆委員選舉無效;㈡命相對人影印102年16屆管委會應負擔費用及每月繳費明細或憑證;㈢命相對人影印管委會委員委任廠商合約書。經核,抗告人㈡、㈢之請求均係求為命相對人影印文件,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只須擇其價額最高者定之;至㈠之確認請求與㈡、㈢性質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上開3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性質上非屬人格權或身分權,故均屬財產權訴訟,且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復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即㈠之標的價額0000000+㈡㈢擇一之標的價額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正,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以其僅申請極上寓社區106、107及108年度管委會應負擔管理費用,每月繳費明細或憑證,並未要求當選無效之判決,原裁定核定價額費用過高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管委會選舉無效,有其提出之民事告訴狀足稽,抗告人謂其並無此項請求,顯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