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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84號抗 告 人 陳炫頴相 對 人 方佳智

方柏榆陳柏洋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方佳智供擔保後,相對人方佳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其名下對祐杰實業有限公司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出資額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方柏榆供擔保後,相對人方柏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其名下對祐杰實業有限公司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出資額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陳柏洋供擔保後,相對人陳柏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其名下對祐杰實業有限公司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出資額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方佳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相對人方柏榆、陳柏洋負擔。

理 由ㄧ、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祐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杰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股東,惟於民國108年5月間,發現伊名下之40萬元出資額遭相對人於107年12月17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簽名,將伊出資額分別違法過戶予相對人方佳智10萬元、方柏榆15萬元、陳柏洋15萬元,祐杰公司並於107年12月24日,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辦負責人變更、股權轉讓及修正章程等登記;伊已於108年7月3日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並將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對相對人提出確認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轉讓行為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偕同回復股東名簿及章程登記為伊出資額40萬元等訴訟。因相對人現為40萬元出資額名義人,且方佳智現為祐杰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現登記股東則共8人,其中方佳智、方金城、方怡婷、方宏暐4名股東為方柏榆之子女,故相對人實質掌控之表決數共6票,已達同意董事或股東轉讓出資額之表決權數,而得任意處分或轉讓出資額予他人。倘於伊訴訟過程中,相對人即將伊出資額轉讓,則縱伊將來獲勝訴判決,亦恐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明:(一)方佳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其名下對祐杰公司之10萬元出資額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二)方柏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其名下對祐杰公司之15萬元出資額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三)陳柏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其名下對祐杰公司之15萬元出資額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為祐杰公司出資額40萬元之股東,相對人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簽名,將伊出資額分別違法過戶予方佳智10萬元、方柏榆15萬元、陳柏洋15萬元,伊得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轉讓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偕同回復股東名簿及章程登記為伊出資額4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願任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公司章程、桃園市政府函為證(原法院卷第11至33、43至55、67至77頁),堪認已就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二)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為40萬元出資額名義人,並實質掌控股東表決數6票,已達同意董事或股東轉讓出資額之表決權數,而得任意處分或轉讓出資額予他人等情,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釋明(原法院卷第75至77頁)。

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2/3以上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至3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祐杰公司之公司章程第7條及第8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本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等語(原法院卷第31頁)。依上開規定,關於有限公司股東或董事出資額之轉讓,固應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或2/3以上之同意,惟祐杰公司現登記股東有方佳智、陳柏洋、黃美月、吳家燊、方柏榆、方金城、方怡婷、方宏暐共8人,該8人均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相對人承受抗告人之出資額,另佐以方佳智身兼董事,其與方金城、方怡婷、方宏暐均為方柏榆之子女,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證物袋內),衡情相對人欲各取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尚非困難。倘相對人將其等名下出資額轉讓登記予第三人,抗告人恐有無法回復登記為祐杰公司股東之可能,縱抗告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抗告人聲請准對方佳智、方柏榆、陳柏洋名下祐杰公司各10萬元、15萬元、15萬元出資額為假處分,為有理由。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假處分係禁止方佳智、方柏榆、陳柏洋就名下祐杰公司各10萬元、15萬元、15萬元出資額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其等暫時無法處分出資額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合計3年4個月,據以推估方佳智、方柏榆、陳柏洋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出資額所受之利息損失約分別為1萬7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100,000元×5%×〈3+4/12〉≒17,000元,150,000元×5%×〈3+4/12〉≒25,000,百位數4捨5入),取其概數分別為2萬元、3萬元、3萬元,故本件擔保金額應分別以2萬元、3萬元、3萬元為當。

(四)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為其出資額原狀之回復,尚難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賠以金錢並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依上開規定,尚無由相對人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假處分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抗告人分別以1萬7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方佳智、方柏榆、陳柏洋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