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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詹義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

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提告前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且告知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之適用,可暫免訴訟費用。伊生活困難,積欠卡債,又無積蓄,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信用能力證明。伊有足夠之證據證明相對人一直以欺騙方式拒賠或少賠,造成保戶很大的損害,非顯無勝訴之望,應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稱其生活困難、有積欠卡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云云,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已有未合。而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6 年度之所得為1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16頁),已難認抗告人毫無信用技能。況上開稅務調件明細之記載,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尚無法推得抗告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結論,且所列收入財產並不囊括無須課稅之收入,尚無從窺見抗告人所得資料全貌。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以其聲請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主張可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按「被害人或本法第6 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既稱暫免繳納裁判費,則被害人請求該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最高賠償金額部分,可暫免繳納裁判費,自無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該法第1條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而制定,故該法請求補償或請求賠償者僅限於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或同法第6 條規定之人。又所謂犯罪行為,同法第3 條第1 款復規定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係遭相對人欺騙不符合殘廢等級致達成調解,相對人故意少賠保險金,其有犯罪之事實及證據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抗告人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適用之被害人;況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之被害人或同法第6 條之人請求該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最高賠償金額部分,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可暫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並無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故抗告人執此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抗告,亦無理由。

㈢從而,原法院以其聲請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