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李定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文珍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28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吳文珍(下逕稱相對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就該事件稱系爭本案訴訟)涉訟,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地院以相對人經濟狀況困窘,無力支出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業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且經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前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所載相對人其餘2 名家庭成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以及106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106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且目前無於任何就職單位投保,其餘2 名家庭成員106 年度之所得亦僅各約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左右,其中一名家庭成員名下僅有一輛車齡8 年之一般轎車,另名成員則無任何財產為由,以該院107 年度救字第28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係以臺北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公寓)屋頂增建之房屋(即相對人所稱6 樓,下稱系爭增建物)係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李向東與相對人離婚時,同意無償提供予相對人居住,故相對人乃有權占用系爭增建物為由提起。然系爭增建物業經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50 號確定判決認定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自無合法權限可供相對人使用,且在無分管契約前提下,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不可能存有合法建物,任何人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均不可能有權占用。職此,系爭本案訴訟受理法院應無庸為任何證據調查或辯論,即可知相對人執前開理由所提系爭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情形逕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敗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困窘,無力支出系爭本
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17頁)。復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前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所載相對人其餘2 名家庭成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以及106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106年度並無任何所得,且目前無於任何就職單位投保,其餘2名家庭成員106 年度所得亦僅各約為6 萬元左右,其中1 名家庭成員名下僅有1 輛車齡8 年之一般轎車,另名成員則無任何財產,堪認相對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4632號案件審理,依其所陳主張除謂系爭增建物乃李向東與其離婚時,同意無償供其居住使用,故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外,復主張因該增建物係屬其與李向東所共有,因為渠等是夫妻,且李向東於離婚時有簽書面,同意為其1 人所有,故系爭增建物後來已屬其1 人所有,抗告人告錯人了。另外,其在該處住了23年,戶籍登記了23年,追訴期應該也已經過了,亦不能判准等情,有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及本院108 年3 月5 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可稽。依其主張之前揭事實以觀,系爭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訴訟之勝敗結果,尚非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且無須調查辯論,一望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自難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從而,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稱李向東無權占用系爭增建物多年,且於抗告人及系爭公寓住戶等主張屋頂平台合法權利時,屢次對抗告人提起妨害自由、竊占、誣告等告訴,意圖使抗告人官司纏身而謀其不法利益,現又以相對人名義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欲阻撓強制執行云云,惟此等事實核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無關,尚非法院准許訴訟救助所得審酌之事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不合,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