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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吳文珍相 對 人 李定銓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59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執本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850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李向東(下稱李向東)強制執行,命李向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104.44㎡增建物(即系爭建物頂層房屋;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5604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然系爭增建物係伊與李向東離婚時,李向東同意無償提供予伊居住,故伊有權居住其內,且為伊占有使用,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為此伊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63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詎原裁定竟以相對人因系爭增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至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屋頂平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5萬2,608 元,定擔保金為46萬元,而非以相對人對李向東之債權額10多萬元定之,且原裁定未考量伊之經濟狀況。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85年度台抗字第

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乙情,有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是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6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之擔保金額若干,經核相

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李向東強制執行,命李向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屋頂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臺北地院以10

7 年度司執字第95604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此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排除相對人對系爭增建物所為之拆除增建物、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因系爭增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至本案訴訟確定前可能造成之損失,即應為於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屋頂平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參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期間,每月可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目前為8,704元,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相對人於該案中雖僅請求每月2,418元,故該案乃僅判命給付此金額,但此不影響相對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每月「可得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仍有8,704元,附此敘明)。是應認系爭執行程序如因抗告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8,704元之無法利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損害。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元,有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72號裁定可稽。又抗告人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規定,民事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從寬推估抗告人因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故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34萬8,160元(計算式:8,704元×40=34萬8,160元)。是本院因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擔保金額以其整數35萬元為當。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665萬0,272元(業經本院予以廢棄,詳如上述),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進而推估其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為52個月,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45萬2,608元,所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為46萬元,自有未洽,爰將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變更為3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准暫予停止執行,並無不合。至其酌定之擔保金額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故本院經審酌後,如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依職權變更即可,毋庸就此廢棄原裁定。是抗告人就原裁定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變更其擔保金額為35萬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