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黃秀莊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昌歲等28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抗告人於本案關於確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監事資格不存在或當選無效之相關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83號裁定予以准許。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更正主文,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嗣因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為合法有效,抗告人係經合法選任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事長,足見兩造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又相對人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乃避免抗告人召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8屆會員大會,而對於相對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惟相對人已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8屆會員大會。抗告人既已不得召開上開會員大會,則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防止重大損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屬於情事變更。抗告人係合法當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事長,相對人拖延系爭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且不斷提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訴訟,有違禁反言及權利濫用,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83號裁定,惟經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上開聲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其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
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8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關於確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監事資格不存在或當選無效之相關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更正主文為「『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即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不得行使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依序見原法院卷第29-36、215-222、223-225頁)。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指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主張第16屆決議業經另案訴訟判決撤銷確定,應溯及無效,而第16屆理監事召集作成第17屆決議選任再抗告人(即本件抗告人)為理事,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自始當然無效,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再抗告人與公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有會議紀錄、本案訴訟起訴狀等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4頁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58號裁定第2頁),亦即其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為兩造間請求確認抗告人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系爭本案訴訟。而系爭本案訴訟尚未判決,迄今仍繫屬原法院(定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業據本院查明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原法院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7-565頁)。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
以系爭本案訴訟之案號為判斷依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為合法有效,抗告人係經合法選任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事長,兩造間對於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云云(見本院卷第17-23、83-86頁)。惟查,另案確定判決係由第三人吳富國為原告(並非本件之相對人),對被告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請求:1.確認被告於104年6月8日召開之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於105年8月23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3.確認被告於106年3月27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4.確認被告第17屆理監事當選無效;5.確認黃秀莊(即本件抗告人)第17屆理事長當選無效,由原法院判決吳富國全部敗訴確定,有另案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5-21頁)。另案確定判決既係「吳富國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就「抗告人第17屆理事長當選無效」等法律關係之爭執,自非「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抗告人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法律關係之爭執,換言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兩造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非另案確定判決所得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案確定判決自非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可採信。
㈢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避免抗
告人召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8屆會員大會,而對於相對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因相對人已向原法院聲請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上開會員大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是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無防止重大損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86-88頁)。惟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認「公會理事長對外代表公會,對內主持日常會務及執行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甚至在理事會休會期間代表理事會,權責重大,甚至可蓋章動支公會款項,倘抗告人理事長身分不具合法性,公會所為對外法律行為將衍生紛爭,對於公會對外運作、對內會員權益影響重大…若由未經合法選任之理事長召集理事會,再由理事會決議召開會員大會,則關於理監事當選無效之瑕疵將延續,致公會理監事之合法性長期陷於不安定之狀態,屆時尚需另行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無疑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認相對人因本件處分防免之損害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見原法院卷第220-221頁、第224頁),足見相對人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非僅避免抗告人召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8屆會員大會而已。至原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雖命「黃秀莊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8屆會員大會」(見裁定主文第5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7-46頁)。惟此部分之裁定,業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予以廢棄(見本院卷第93-102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係合法當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
理事長,相對人拖延系爭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不斷提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訴訟,有違禁反言及權利濫用,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經核均非前揭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情事變更」之情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合於撤銷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83號裁定事由之事實,是其聲請,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撤銷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83號裁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