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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曹坤銘相 對 人 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法定代理人 謝宜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86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12規定即明。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於原審聲明:㈠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召開第2 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請求法院撤銷。㈡相對人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送達系爭會議之違法會議紀錄予抗告人(原審卷第335 頁)。經原審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就前開聲明㈠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系爭會議無效,請求法院撤銷(原審卷第359頁)。經核抗告人前揭二項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均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抗告人起訴二項聲明均為達到除去違法會議程序及決議之同一經濟目的,為相互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查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一項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包含通過相對人

106 年度及107 年度之經費收支決算案、通過107 年度工作計畫案,及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修訂章程、決定會員大會時間與相關工作分配及選舉等事項、討論內政部107年5 月2 日台內團字第1070022267號函文要求事項(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第251 頁至253 頁);起訴聲明第二項則請求寄送該次會議記錄;核均未具交易價額,且抗告人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無法以金錢估算,應認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按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10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並應擇其一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至於抗告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依同前說明,亦應核定為165 萬元。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 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應以非財產權訴訟之標準核定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