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曾世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伊之民國107年度總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3萬8,524元,總支出46萬7,327元,收入不足支應新光銀內湖分行房貸部副理蕭棟隆代墊之房貸,而105、106年投資群益權證,資金收入近乎歸零,目前在訴訟中,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俱在,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起訴狀、戶口名簿、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與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明細等為據。原法院調查結果認抗告人非無財產資力可支出訴訟費用,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依抗告人提出之所得資料、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固能證明其薪資所得不多,且有向銀行借貸之事;惟依抗告人之106年度財產與所得資料,抗告人有8筆給付總額之所得33萬8,524元,另有4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12萬4,8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制閱覽卷),是抗告人非無財產資力,又抗告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9歲,有戶口名簿可據(原法院卷第26頁),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非無工作收入之可能,是抗告人就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87萬元之第一審裁判費6萬9,013元,非無財產資力可供支付;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前開財產不能自由處分,及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故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