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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0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01號抗 告 人 衛純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與第三人莊隆慶合資購買股票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嗣未購買,但莊隆慶告以系爭支票業已遺失無法返還,伊乃聲請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本件公示催告裁定),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詎遭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調查之結果,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再按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民事訴訟法第563條定有明文。又按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4條亦著有明文。另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兩造對於證券上之權利如有爭執,應循通常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查抗告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莊隆慶後,莊隆慶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第三人張龍騰,經張龍騰於107年8月21日向銀行提示付款,因抗告人於同日向付款人即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營業部辦理掛失止付,故系爭支票遭到退票,張龍騰乃要求莊隆慶取回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抗告人、莊隆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299、28730號誣告案件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69頁以下臺北地檢署107年12月13日107年度偵字第28299、287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並於108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69頁以下影卷參照),並有莊隆慶申報權利狀(原法院卷第23、25頁)、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法院卷第27頁、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佐,可見系爭支票在抗告人於108年1月15日聲請本件公示催告(本院卷第35至36頁)之前,業經第三人提示付款,復為莊隆慶取回持有,且為抗告人在前開案件偵查中所知悉,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事,要與前述公示催告應以權利人不明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前揭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不應准許,本院自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本件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則本件公示催告雖於108年1月30日公告於原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08年4月30日屆滿(本院卷第35至49頁之本件公示催告影卷參照),惟前揭公示催告本即不應准許,又莊隆慶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原法院未為除權判決前,業於108年5月21日向原法院具狀申報其持有系爭支票(本院卷第51至53頁),嗣經原法院通知抗告人與莊隆慶到場閱覽證券,抗告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對於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議(本院卷第60至61頁),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系爭支票上之權利爭執,應另循通常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並非本件聲請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本件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1 │衛純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營業部│300萬元 │0000000 │107年8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7